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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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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育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王泽铟、郑华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被告雁江农合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抵押合同抵押人王泽铟未告知被告雁江农合行该房屋已被出售给原告,抵押财产存在瑕疵。该抵押合同是2010年10月17日签订

原告对被告雁江农合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抵押合同抵押人王泽铟未告知被告雁江农合行该房屋已被出售给原告,抵押财产存在瑕疵。该抵押合同是2010年10月17日签订,是在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后数月,该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原告,被告雁江农合行没有实际查勘该房屋现状。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和郑华之间的借款用途是一个假合同,实际是王泽铟为了个人使用借款,提交虚假材料,涉嫌刑事犯罪,存在法律瑕疵。

被告郑华对被告雁江农合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中的执行笔录、4中的判决书及告知笔录、5、6、7、9、10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承诺书及收条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王泽铟承认收取过房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其内容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说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1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泽铟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馨雅苑1(F)-1-1,设计用途为车库(房产证号为2009-××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47万元。2010年2月7日,被告王泽铟将该房屋出卖与原告陈智育,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泽铟向原告陈智育出具《承诺》载明:“陈智育购买车库1-3柱线约100㎡,按实际面积结算,由于王泽铟已用此车库贷款了,故王泽铟承诺2010年6月底前将三证过户给陈智育,价格按每平方1880元﹤大写:壹仟捌佰捌拾元﹥结算,办理三证时,涉及税收、规费等按照国家法律各自承担各自费用。陈智育于2010年2月7日付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给王泽铟,余款过户时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泽铟(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2月7日”。同日,被告王泽铟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智育购车库款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泽铟(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2月7日”。

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泽铟注销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华与被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王泽铟与被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泽铟又用该房屋为郑华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