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炜承担300元,被告刘杰承担7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仍不足部分48471元,由被告刘杰予以赔偿。对于刘杰已垫付的8,9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杰还应赔偿原告郑炜39,571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炜共计103,788元,被告刘杰应赔偿原告郑炜39,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炜各项损失款项共计103,788元。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炜各项损失39,571元。 三、驳回原告郑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刘杰承担2,389元,原告郑炜承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