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杰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符合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2、中国人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3、中国人保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4、刘杰为郑炜垫付9,107元票据。 原告郑炜对被告刘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保险单、缴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三张病人住院的收据无异议,对被告刘杰垫付8,900元的预付款收据认可,认为义马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郑伟的名字与原告不符;认为押金条已退,并非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刘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证据1,虽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无正式医嘱,对该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费票据,虽姓名写为周炜,但有印章确认修改为郑炜,合法有效,双方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原告认可的8,900元付款收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义马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00元押金条系物品押金并非垫付的费用,并且该押金已退还,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100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刘杰驾驶豫MV579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金悦小区东侧风之韵洗车行路口处,向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沿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郑炜驾驶的豫MU86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炜及摩托车乘车人刘粉粉(已作为原告就此事故另案起诉至本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1、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2、郑炜负次事故次要责任。3、刘粉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进行功能锻炼2个月来源拍片复查;2、骨折愈合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6,046.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郑炜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