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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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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炜诉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第三组:1、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1张。2、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2张。3、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证明1份。4、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脊柱矫形器证明1份、购买脊柱矫形器发票复印件1份、证

第三组:1、义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1张。2、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2张。3、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证明1份。4、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脊柱矫形器证明1份、购买脊柱矫形器发票复印件1份、证人张某某出庭所做证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0,406.90元的事实。

第四组:裴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义马居住务工,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五组: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应计6,883.07元。

第六组:1、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

第七组:小杰摩托修理店出具的摩托修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修理摩托花费2,500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共有三项违法行为,无证驾驶、套牌、违章,被告刘杰只是没有拐弯让直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客观。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关费用的计算,应当按43天计算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购买矫正器的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第四组裴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陪护证不应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原告伤情根据人体伤害鉴定标准应是九级伤残不是八级。对第七组证据该发票认为是手写发票,应当以维修单位的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组的住院病历记载,腰椎压碎性骨折,功能丧失达到1/2,和鉴定书的结果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1、2,医疗费和交通费不能明显区分开,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产生的专家费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4外购矫正器认为应当有主治医生的签字,购买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应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矫形器是旧的,费用怎么定没有科学的依据,本案中并没有说必须使用该矫形器。对第四组,认为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应当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客观真实性。第六组证据1,认为该鉴定认定其腰部活动功能丧失58.33%,缺乏客观的仪器检测,是主观判断,与病历记载不符,双下肢正常,反射正常,双足、神经均正常,没有达到八级的标准,只是出于恢复期,明显和病历相矛盾,原告伤情实属压碎性骨折超过1/2的最多达到九级伤残,鉴定时机明显过早,应当在六个月以后鉴定,过早会影响鉴定结果。同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杰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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