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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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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比例为80%规定,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比例为80%规定,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即10000元×80%=800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100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给付原告熊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怀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京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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