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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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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5月16日,原告搭乘覃某某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九圩往东兰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在国道323线1302KM+50M处与韦某驾驶属被告东兰汽车总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受

2014年5月16日,原告搭乘覃某某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九圩往东兰县方向行驶,10时20分在国道323线1302KM+50M处与韦某驾驶属被告东兰汽车总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受伤被送至金城江区九圩卫生院救治后转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其共住院62天,治疗的医药费共计118502.58元。由于原告仅支付81245.54元,尚欠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37257.04元,为此,该医院未向原告开具住院治疗费发票。2013年10月18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河公交(2014)(伤人)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伤残。

原告以覃某某、韦某、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元给原告熊军;二、由被告覃某某支付赔偿款232479.72元给原告熊军;三、驳回原告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熊军理赔,给付原告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186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以原告“未提供医院住院发票,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拒赔。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熊军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保险“吉祥卡”并激活,根据“吉祥卡”所附的保险期间约定“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该卡所附的“保险条款内容简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卡所附的内容约定即拥有保险利益。其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对原告提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告以“原告熊军未提供住院治疗发票”拒付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原告是基于拖欠医院住院费的客观原因而未能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的住院治疗发票,但其提供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共计118502.58元,该医药费金额明显大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保险金最高10000元的金额,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第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原告根据“吉祥卡”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关系不同,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故被告提出“一事不能两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