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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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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熊军。 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启苏,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熊军。

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启苏,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087097-6.

负责人李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怀明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卢启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熊军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投保被告的“吉祥卡”意外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遭受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定额保险30元/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搭乘覃某某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去大化,途中与韦某驾驶的桂M×××××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共计118502.58元,现尚欠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37257.04元。经交警认定,覃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覃某某、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232478.72元,经法院执行,覃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元、意外住院定额医疗保险金1860元,但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被告以需领导审核、需核实有关情况等借口拖延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给付原告保险金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投保了被告公司的意外伤害险。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只理赔部分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直没有赔付给原告。

3、理赔计算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投保了被告公司的意外伤害险。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只理赔部分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直没有赔付给原告。

4、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处理情况,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支付的费用情况,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

5、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裁字第17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处理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