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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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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请求赔偿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向其当面陈述清楚要求提交医疗费用的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并非是被告推诿;2、只要原告按照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请求赔偿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向其当面陈述清楚要求提交医疗费用的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并非是被告推诿;2、只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被告才能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决定是否向其支付保险金。因此前本院已对原告的伤害赔偿请求作出过审理和判决,根据一事不能两赔的法律原则,被告已无赔偿原告的责任;3、即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人民法院亦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吉祥卡涉及的保险条款具体内容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短期保险基本条款》。证明短期基本条款第5条第1项规定要求提供理赔需要的符合利益条款的材料,利益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医疗保险所需提交的材料:保险单、身份证、二级或者二级以上或我方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费用算凭证等,对此即使需要赔偿,也要求提供以上相应资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⑴、⑵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民法一事不能两赔的原则,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并要求肇事方进行了赔偿,不管是肇事方是否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⑴、⑵的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条款系被告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原告购买保险时得到的只有吉祥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理赔方式应该按照吉祥卡的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参考证据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军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购买“吉祥卡”一张,并激活该卡投保意外伤害险种,该卡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日;2、“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为0,给付比例为100%;若被保险人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卡《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3、“保险期间”:“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之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即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