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容国用(2014)第1741030号地籍档案材料:《安置用地协议》、《安置用地补充协议》、《塘铺一队2016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符合登记新增人口统计结果表》、《塘铺一队安置用地(A地块)分配方案》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超、李宇婷、李中军、赵子婵、李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和被告卢丹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到庭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超、赵子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二原告与李承武拟定后让其签名,其不清楚合同内容,合同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价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超、赵子婵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异议意见与其持合同文本的事实不相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是二原告已经支付了价款给李承武,并没有证明原告将该价款交给被告,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植某出庭作证陈述: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合同上的签名为其事后应李承武的要求所签。其于签名之前粗略看了一下合同,知道转让的是李承武等五人份额的安置建设用地。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李承武相识已经二十五年多。李承武因为债务问题,对其说欲转让家里分得的安置建设用地偿还债务,后其无意中对谢华锋的父亲提及此事,从而促成了本案合同的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其家里签订,各方当事人经听取宣读合同的内容,并表示无异议后才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谢华锋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元价款汇入了李承武的个人账户。 原告对证人植某、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超、赵子婵对证人植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并无人宣读合同的内容,其是在完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 本院认为,出庭当事人对植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有证据佐证部分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无证据佐证部分证言不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华锋、孔丹心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锦文、赵子婵是李承武的父母,被告陈超是李承武的前妻,李中军、李宇婷是李承武与被告陈超生育的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