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491027.5元的利息245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止),自2014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491027.5元的利息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8956元,申请费3090元,合计1204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