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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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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

负责人严梅飞,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凯,系该项目部物资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娥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陈俊娥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心凯、秦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娥诉称,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下简称被告第六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机构。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签订《零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料,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卖方义务。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1027.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1027.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5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月3日暂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最后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零料供应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3、点验单,证实经点验被告应支付货款491027.5元的事实;4、物资设备采购支出申请报告单,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1027.5元的事实;5、发票,证实原告为结算到税务部门开据发票,但此款实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证明,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1027.5元的事实。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辩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与昆明久明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现被告与昆明久明公司合同已终止,双方已确认需支付款项为4151745元并已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昆明久明公司不得再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数量的计价及其他形式的补偿。被告与昆明久明公司已无关系,至于原告作为昆明久明公司的代理人,其与昆明久明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已与昆明久明公司结清,原告的请示属重复请求,其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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