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机构。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签订《零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在桂林阳朔段贵广铁路坪山隧道施工料场提供零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沙石料。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了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材料的数量及应付金额,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91027.5元。结算后,原告依据被告方出具的证明到税务部门开具税票后向被告方多次催款,被告方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签订的《零料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方供应沙石料后,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如数支付价款,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方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亦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9102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辩称原告是昆明久明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诉请支付的材料款其已与昆明久明公司结清,原告的请求属重复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签订的《零料供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零材料小机具供应,且在原告按约定供应零材料后,被告方出具了点验单、物资设备采购支出申请报告单,确定了用料量及金额并出具证明给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已按税务发票金额从银行转帐付款给昆明久明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已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给原告,对其认为本案属重复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机构,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下设项目机构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102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