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厚军赔偿原告李志能医疗费及矫形器具费19758元、误工费13318.02元、护理费2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40526.04元,扣除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赔付的19758元,尚应赔偿20768.04元,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康厚军负担1000元、原告李志能负担198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万瑞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