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从阳朔返回深圳上班,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携妻、儿三人通过电话预约在高田镇高速路口搭乘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康厚军驾驶的桂C×××××号从广西桂林开往广东深圳的客车。原告上车后,车辆启动行驶,此时原告仍在车厢内寻找座位。在原告正在寻找座位过程中,被告康厚军将正在行驶的车辆制动刹车,原告被摔倒在车厢内。由于原告被摔伤,当车辆行至广西平乐县沙子镇路段时,即向“120”和“110”呼救。后原告被送往沙子镇卫生院急诊,作适当处置后于当晚转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晚入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计36天。原告因伤治疗,在平乐县沙子镇卫生院及阳朔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矫形器具费用为19758元,该笔款项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该陪护人员系原告妻子、其职业为农民。医院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在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深圳打工,其打工所在单位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制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同时原告还持有深圳市居住证。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桂C×××××号客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两被告双方特别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医药费6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各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保险赔偿限额,人身伤亡在分项赔偿限额内每次单笔绝对免赔80%,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