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桂C×××××号车辆系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康厚军系桂C×××××号客车的司机。根据原告和被告康厚军双方的陈述,原告在桂C×××××号车辆的车厢内因被告康厚军刹车而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康厚军在原告正在寻找座位的过程中启动车辆运行,在车辆运行中突然刹车致使原告摔倒造成损害,被告康厚军对该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骏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康厚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平乐县沙子镇卫生院和阳朔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其伤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矫形器具是其为治疗腰椎损伤的需要,对该项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因治疗伤所产生的医疗、矫形器具等费用为1975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问题,原告的误工天数可确定为住院天数即36天加全休天数即90天,共126天。其每天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38583元的标准计算,即38583元÷365天=105.7元/天。原告误工126天即为126天×105.70元/天=13318.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的标准计算,即24432元÷365天=66.94元/天。护理36天即为36天×66.94元/天=2409.8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40元,即住院36天×40元/天=14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桂C×××××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该两被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及被告康厚军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与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亦未有直接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提出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因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计40526.04元,应由被告康厚军负责赔偿,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