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骏达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桂C×××××号客车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和证实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9758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康厚军辩称,因前面堵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速不快,被告康厚军作为司机驾车是正常行驶,没有操作不当的情况。对原告的伤害,作为驾驶员的康厚军不负任何责任。康厚军所驾驶的桂C×××××号客车车辆已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康厚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康厚军允许未持有效运输凭证的乘客中途上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规定,被告康厚军明知乘客在车厢中寻找座位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且在驾车过程中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康厚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的雇员康厚军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的损害,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就桂C×××××号客车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明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所证明的原告的伤情、证据四、证据九均无异议,被告康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所证明的原告的伤情、证据四、证据九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所证明的原告的伤情、证据九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厚军对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用以说明被告康厚军有重大过失的证据即“保险条款”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