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月完成工作量价值8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合《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的约定,永泰公司于每月28日向林立公司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上述内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永泰公司须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并由林立公司核定;支付的金额是核定工作量价值的80%。根据永泰公司举证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报审接收签证单反映的内容,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向林立公司报送了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审核时也没有核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永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提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林立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请求林立公司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首先,按照《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工程初验、完成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工程办理结算审核等情况,林立公司分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各个阶段均须以完成工程总价值为基数,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报送和审核月完成工程价值,工程完工时无法反映已完成工程的总价值;之后在竣工结算时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总造价未能及时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款。因此,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林立公司一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再次,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立公司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林立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经鉴定后确定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余款未付,林立公司虽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考虑工程完工交付时间、林立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酌定自2010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林立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林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判项不当,应予纠正;永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14114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4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9073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0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68735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4367.5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8157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