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出具初稿后,林立公司从2011年10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多次就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三明中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初稿进行核对,鉴定人亦到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林立公司上诉主张因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造成其至今未全面、完整审核《工程造价文件》,也无法提出全面、完整的质证意见,但林立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延长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证期限,故林立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完整性、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和核对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后才出具《工程造价文件》,林立公司对《工程造价文件》虽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明中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林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工程造价文件》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造价文件》,“时代锦园”工程中由永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计为18422157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林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价款5400000元,永泰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78821571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141748573元,扣除该款项中包含的林立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给永泰公司的抢险挡墙工程款1068148.35元,林立公司实际已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计140680424.65元,故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款为38141146.35元。 二、关于林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理解。福建高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35对付款要求及约定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再次明确约定:工程±0.00以下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应增付拖欠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该约定中,“工程±0.00以下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系并列关系,并非“工程±0.00以下”涵盖了“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认为该约定仅指±0.00以下工程款逾期支付时,其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且《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就林立公司支付永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值工程款和保修金(含±0.00以下余款部分)分别按阶段约定了付款比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付款比例应当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紧密相连,故林立公司应依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的相应违约责任。 (二)林立公司是否存在付款违约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福建高院认为,1、永泰公司在履行月工程进度款报审时,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报审。2009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的报审材料有的于2009年9月30日报送,有的于2009年10月10日报送,即对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永泰公司并未严格履行,故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永泰公司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十天内林立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0.00以下余额部分)。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被确认验收合格,故林立公司本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永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工程款,但永泰公司2009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的报审材料有的于2009年10月10日才报送。因此,在2009年10月1日前,林立公司无法确定永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林立公司未在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永泰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88%的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现永泰公司主张林立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按永泰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236104795元的88%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3、2010年2月9日三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时代锦园的土建、水电档案已基本完整。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林立公司应在工程档案资料备齐时十天内即2010年2月19日之前支付永泰公司已完工程总价值的95%(含±0.00以下余额部分),即178821571元×95%,计169880492.45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尚欠29200067.8元,故林立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应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保修期届满时)以2920006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因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被确认验收合格,故林立公司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2010年10月18日(即一年又二十八日)前付清,但林立公司尚未支付,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立公司应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全部拖欠的工程款38141146.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福建高院认为,虽然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竣工验收,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因永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出24000多平方米,客观上需要增加工期,而双方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相应的工期,林立公司亦未能证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标准永泰公司延误了工期。且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林立公司存在设计变更、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亦可以顺延工期。因此,林立公司主张永泰公司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未判决林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明中院(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三明中院(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永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141146.35元;三、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以29200067.8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14114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四、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7元,由永泰公司负担288157元,由林立公司负担12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