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讼争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前提,永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始终未向林立公司完整提供结算资料,导致诉争工程款直至一审诉讼都未能结算,责任完全在永泰公司,林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福建高院第470号判决第三项关于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判项。 永泰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依约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59元的时代锦园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林立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的函中只字未提资料不完整,这说明林立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就已收到永泰公司提交的包含竣工图在内的所有决算资料。2010年2月9日,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档案已存档完整,这说明在2010年2月9日前林立公司已收到永泰公司提交的修正过并经其认可的所有竣工图。二、永泰公司均在每月28日前向林立公司提交已完成工作量报告,并经林立公司接收签证。林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核定并按期支付永泰公司已完成当月工作量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完成各时段相应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根据约定,林立公司除依法向永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分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林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依约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95元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刻意拖延审核时间,直到永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方由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永泰公司提交给林立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已超过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的28天审核期限。林立公司直至2010年4月24日才提出永泰公司资料不齐全,要求补充竣工决算资料,显然是恶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36104795元。二、二审判决对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2009年9月30日前未按时支付80%工程月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以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未按时支付诉争工程总造价88%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和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判项。 林立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三明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文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二、永泰公司仅是报送工程进度,并没有按《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其具体工程造价,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是永泰公司造成的,林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建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是什么;二、林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但双方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又约定林立公司按照永泰公司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格。 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虽然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95元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但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永泰公司关于林立公司为了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而故意拖延结算的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于林立公司。林立公司收到永泰公司送交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作出了答复,由于资料存在缺陷没有审核同意永泰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永泰公司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由于双方直至一审诉讼中仍不能自行结算,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关于竣工结算应报有资质单位审核的约定。三明中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作出的《工程造价文件》已由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一、二审判决均采纳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文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文件》,“时代锦园”工程中由永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计为18422157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林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价款5400000元,永泰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78821571元。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141748573元(但该款项包括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的抢险挡墙工程款1068148.35元应予扣除),林立公司实际已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计140680424.65元,故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款为38141146.35元。 二、关于林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付款义务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支付了相应金额是判断其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由。双方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七条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约定:工程施工到±0.00以上,林立公司应按永泰公司月完成工作量价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十天内应支付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待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完成后十天内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值的95%;工程办理结算审核后十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二十八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主要结合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林立公司在各阶段是否存在不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