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89057555元;2、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分时段支付计至2010年10月18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10033784.26元;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0575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582744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07年2月4日起算,计至2009年9月13日);4、林立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工程、夜景工程、电梯工程配合费100万元;5、林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林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对工程量进行改判,并改判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88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永泰公司负担。 福建高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福建高院还查明,二审诉讼中,永泰公司确认其提出的要求林立公司支付挡墙抢险工程款利息及相关工程配合费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只是在一审庭审举证和调解过程中提交了涉及该两项请求的证据。林立公司认为永泰公司的该两项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且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双方亦无法就该两项请求达成一致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包含水电、土建在内的全部甲供材料金额共计540万元;在林立公司已付的款项中,有1068148.35元系用于支付抢险挡墙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无关。一审诉讼中,永泰公司虽然提交了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及配合费的部分证据,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向三明中院主张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及配合费,福建高院认为,其在上诉时提出的该两项请求属于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永泰公司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永泰公司可另行解决。 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之后,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三明工程处发函,表示永泰公司需按现场实际情况绘制好竣工图,以便结算,并提出了其他竣工图存在的问题及未施工项目的审核意见。双方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2010年4月24日,林立公司又向永泰公司发出《再次要求尽快补交竣工决算资料的通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永泰公司承包范围为所有本工程完整的全套施工图内容及附属配套工程,面积12232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6日(以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6天。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永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147000平方米。 根据永泰公司举证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报审接收签证单显示,在不同月份永泰公司报审时间并不相同,有的月份是在28日、也有的月份是在1日、2日、14日、20日、21日、29日等,第一施工段2009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系于2009年10月10日报送,第二施工段2009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系于2009年9月30日报送。截止2009年11月26日,林立公司审核进度款共计170549289.40元,同意支付的进度款(下浮3%后的80%)计132346248.57元,另还需支付的±0.00以下的工程款15000000元。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及尚欠工程款的确定;林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讼争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尚欠工程款的确定。 永泰公司主张,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送审的讼争工程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28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林立公司认可永泰公司送审的工程款决算数额。故讼争工程造价应以永泰公司报送的236104795元为依据。林立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永泰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便进行了审查,并在28天内答复永泰公司所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且存在问题,永泰公司并未补充材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导致林立公司无法对永泰公司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核,直至三明中院委托鉴定后,永泰公司仍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所以超过合同审核期限的原因在于永泰公司,本案不能以永泰公司报送的工程款金额为依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要由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为依据,永泰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福建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虽然约定林立公司应在接收永泰公司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审核,否则视为认可,但因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ⅰ、ⅱ段的竣工决算资料时,已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林立公司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因此,造成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林立公司,永泰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将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讼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关于竣工结算应报有资质单位审核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