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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2009年9月20日,根据永泰公司竣工验收报告,林立公司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建设等相关单位对“时代锦园”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次日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

2009年9月20日,根据永泰公司竣工验收报告,林立公司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建设等相关单位对“时代锦园”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次日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结论为验收合格。

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ⅰ、ⅱ段的竣工决算资料,并注明未收到竣工图。陈向华还签注“土建a.b.c.d.e.f.g.h.地下室一、二部,通廊2009.12.3收到(未核对)”的字样,但该签注没有林立公司的盖章,而黄德钊的签注加盖了林立公司公章。2010年2月6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水电竣工图纸。

2010年1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编号为2010-04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时代锦园”工程已基本具备备案条件,建议予以备案。2010年2月9日三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由永泰公司施工的三明市时代锦园土建、水电档案已基本完整。

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共计141748573元。

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是否延误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并诉至三明中院。永泰公司请求判令:1、林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永泰公司的工程款8726939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2、确认永泰公司就林立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享有对折价或拍卖林立公司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林立公司承担。

林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85000元;永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34205元;永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2010年8月26日,三明中院将永泰公司施工“时代锦园”工程的造价委托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德咨询公司)鉴定。明信德咨询公司出具了造价报告初稿后,林立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11月21日、12月12日分别出具了书面意见。三明中院于2011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初稿进行核对,鉴定人亦到场接受询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异议内容和双方核对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编号为明信德(2011)第s094号《工程造价文件》,确定永泰公司施工“时代锦园”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184221571元。2011年12月29日,三明中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结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明中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文件》予以采信。

因鉴定单位对甲供材料未作鉴定,三明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林立公司提出甲供材料金额为6688424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永泰公司主张甲供材料金额为5298667元,且提供领取甲供材料的签证单据予以佐证,因此三明中院对永泰公司所提供的金额予以采信。

三明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一式三份(包括竣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抽筋计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有关单位签证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书面交接,若发包人需要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资料,必须在交接之日起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全部资料完整,发包人从书面交接之日起28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否则视为确认承包人送审决算数额”。本案讼争工程“时代锦园项目”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i、ii段的竣工决算资料,但在注明中均显示未收到竣工图。虽然林立公司陈向华有签注“土建.b.c.d.e.f.g.h地下室一、二部,通廊2009.12.3收到(未核对)”的字样,但陈向华仅负责第二工程段(即.b.c.h楼),且其签注没有盖章,而黄德钊的签注有加盖林立公司公章。而且2010年2月6日林立公司还在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水电竣工图纸。由于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条款均不严格,况且本案讼争工程“时代锦园项目”的工程量很大,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认知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较客观地反映实际工程量,只有组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但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对上述约定作了修改,且在“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条款中对工程±0.00以下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的情况作了约定,即应增付拖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对于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支付±0.00以上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情况双方未事先进行约定,仅对±0.00以下进行了约定,而永泰公司没有提供截止2007年12月底报送地下室工程量价时至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林立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款项,故无法认定林立公司是否违约。但林立公司确有实际拖欠永泰公司工程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林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所欠款项应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时代锦园项目已经基本销售完毕,永泰公司主张就林立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享有对折价或拍卖林立公司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限于现仍属林立公司所有的部分建筑物。林立公司按约应支付由其发包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工程、夜景工程、电梯工程的施工配合费3%给永泰公司,但永泰公司未提供上述工程的价款,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永泰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向林立公司另行主张。

本案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0080000元,合同工期为696天,但由于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可以相应顺延工期,林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永泰公司存在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拖延工期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林立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仍欠永泰公司工程款,故对其要求永泰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184221571元,双方就挡土墙抢险工程造价确认为1068148.35元,扣除林立公司已付工程款141748573元、提供的材料价款5298667元,林立公司实际还欠永泰公司工程款382424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三明中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8242479.35元,该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二、永泰公司对“时代锦园项目”中属于林立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47元,由永泰公司负担239073元,由林立公司负担2390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林立公司负担。鉴定费968735元,由永泰公司负担484367.5元,由林立公司负担484367.5元。

一审宣判后,永泰公司、林立公司均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