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生堂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时告知了白正祥,且白正祥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国勤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成宝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正祥在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生堂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李生堂主张其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王成宝支付的大部分转让款已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以返还出资和支付红利(增值款)方式给付白正祥及其他实际出资人。白正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次收到的款项均为分红款,而非股金份额的转让款。经比较2004年、2005年两份《分红花名表》,2004年表格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纸张上部有撕毁及残留的书写痕迹,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庙渠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相对照,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迹象。白正祥提交该份《分红花名表》的目的是证明其2005年收到的款项是股金份额的分红,而非股金份额转让款,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及白正祥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根据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产量较2004年约减少三分之一,且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据负责庙渠煤矿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谷尚昌提供的证言,该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并未分红,直至2006年李生堂等人的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后才再次分红,再次分红时庙渠煤矿的全部股金已从82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分红数额为2500万元的50%,该次分红与李生堂、白正祥等人无关。谷尚昌的上述证言与庙渠煤矿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由于谷尚昌系由白正祥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内容虽有利于李生堂,但因谷尚昌与李生堂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庙渠煤矿2004年按照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分红,而按照白正祥的主张,2005年的分红数额等于其实际出资额,远远超过2004年,与庙渠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主张的2006年分红情况及数额也与谷尚昌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庙渠煤矿2005年、2006年并未向白正祥等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且李生堂、白正祥的通话录音也表明在2005年庙渠煤矿生产经营受阻、效益较差的情况下,白正祥同意将两人共有的庙渠煤矿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不再参与煤矿经营收益,因此李生堂主张2005年、2006年两次款项支付均为股金份额转让款证据充分。虽然白正祥2005年并未参与庙渠煤矿的经营管理,但通话录音表明李生堂已经向其告知了转让股金份额的情况并通过郑国勤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额转让款;庙渠煤矿在2005年因与附近村民、其他煤矿发生纠纷,不仅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还需要对外承担较大金额的赔偿责任亦是该煤矿投资人应当知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该煤矿投资人亦应知晓其不可能按实际出资额的100%享受分红,即白正祥对其2005年所领取的款项理应知道不属于投资分红款;且白正祥提交的2005年《分红花名表》存在明显变造痕迹,相关人员之所以变造证据,表明该文件上记载的不应是分红款项。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白正祥明知所收取的款项是股金份额转让款而非分红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过郑国勤收取并同意造表分配给其他实际投资人的行为系对李生堂转让股金份额行为的认可。因白正祥事前同意李生堂对外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有效。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与原再审法院认定白正祥在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并确认李生堂将上述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生堂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白正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