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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堂与白正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对上述争议焦点,李生堂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向王成宝转让其与白正祥的l60万股份时征得白正祥的同意。其一,既没有白正祥同意转让其股金份额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与受让人王成宝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及l60万份股份转让的对

对上述争议焦点,李生堂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向王成宝转让其与白正祥的l60万股份时征得白正祥的同意。其一,既没有白正祥同意转让其股金份额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与受让人王成宝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及l60万份股份转让的对价;其二,依附于白正祥的出资人石守社亦称李生堂未通知其股金转让的事实,其在诉讼时方知股份被转让了。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李生堂转让其与白正祥的160万元的股份予合伙人以外的人王成宝,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四,至今白正祥仍持有受让王子强160万元股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虽然,李生堂提供了白正祥将其起诉至法院以后作的与白正祥谈话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内容含糊,意思表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因该电话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虽李生堂以存单形式分别给白正祥存款25万元,给石守社存款68.5万元,给李建林存款6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上述个人同意以存单形式支付投资的证据。且根据《转股契约》,白正祥和李生堂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而石守社、李建林非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由此证明,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资依附于白正祥,李生堂将依附于白正祥的石守社、李建林的款项以存单形式向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征得白正祥的同意。综上,李生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生堂转让白正祥153.5万元的股金无效、确认白正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的股金中享有112.1461万元的股金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生堂负担。

李生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生堂取得了以下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庙渠煤矿的隐名出资人郑国发、李建林、李明荣及原合伙人谷尚昌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2006)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白正祥知晓并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以及庙渠煤矿2005年只亏损无盈利,隐名出资人在2005年11月5日领取的是退股款,而不是分红。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正祥占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股金份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李建林在一审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其知晓并同意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正祥的股份包含李建林明确表示出让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李生堂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王成宝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已经征得白正祥同意,白正祥对该录音证据没有提出鉴定。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变造的。白正祥否认其知晓并同意转让160万元股金份额的主要证据是三份《分红花名表》,其中一张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正祥变造,该表实为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生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正祥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否定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正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外人张引林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9日,庙渠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孔令发、谷尚昌、郭维成、范廷瑛与张引林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庙渠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引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正祥在庙渠煤矿全部820万元股金中拥有112.1461万元的份额,处分了张引林的相应权利。张引林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张引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正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过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李生堂提交的刘崇海、刘崇江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因二人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及李生堂提交的郑国发、李建林、李明荣、谷尚昌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白正祥知晓并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关于李生堂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庙渠煤矿因与横山县韩岔乡东方红煤矿(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及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委西庄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白正祥知晓并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的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定李生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正祥同意并无不当。关于李生堂提供的其与白正祥的电话录音,内容模糊,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白正祥对录音内容、录音形式均有异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中,李建林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李生堂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一节,不能就此证明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份已经征得白正祥的同意,且依附白正祥的出资人石守社亦称李生堂未通知其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转股契约》,白正祥和李生堂系160万元股金的受让人,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资是依附于白正祥,李生堂将依附于白正祥名下的石守社、李建林的款项以存单形式支付股金,无证据证明征得白正祥的同意。李生堂称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系白正祥变造,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张引林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据张引林称,2007年10月9日原庙渠煤矿的四名记名合伙人与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张引林持该协议将庙渠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6月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作出前,庙渠煤矿已经变更为张引林的个人独资企业。庙渠煤矿是本案的当事人,庙渠煤矿与张引林的利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宣判后,庙渠煤矿没有上诉,二审宣判后,该矿没有申请再审。现张引林认为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追加其个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