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生堂与白正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李生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李生堂提交的李建林、谷尚昌、隐名出资人郑国发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明荣于同日出具的

李生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判决。李生堂提交的李建林、谷尚昌、隐名出资人郑国发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明荣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属于新的证据,证明:1、白正祥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2、庙渠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正祥变造而成,该表实为退股款分发表。二、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二审判决认定白正祥占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元股份错误。上述股份不属于白正祥一个人,而属于白正祥、石守社和李建林三人,而李建林在一审庭审和调查笔录中均表示知晓并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2、原二审法院拒绝采信李生堂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是错误的。李生堂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白正祥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足以证明其向王成宝转让160万股股份已经征得白正祥的同意。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5年11月5日《分红花名表》是白正祥变造的,该表实际上是退股本金发放表。四、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生堂转让股份未经白正祥同意,并否定李生堂与白正祥通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再审法院已书面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白正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白正祥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关于合议庭成员未变更的笔误已经裁定补正。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一)白正祥不知晓且未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财产份额。1、李生堂和王成宝对其二人转让白正祥财产份额的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2、李生堂提供的证据包括农行存款单、收条、电话录音及李建林的证言,其中农行存款单和收条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白正祥的收款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财产份额的转让费;电话录音仅证明李生堂与白正祥就财产份额的转让曾发生争议,但不能反映转让价格;李建林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3、即使转让合同成立,王成宝的陈述也能证明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二)白正祥拥有庙渠煤矿112.1461万元财产份额。1、《转股契约》证明借用李建林和石守社名义的出资人只能将其出资依附于白正祥或李生堂名下。2、《出资证明》、《转股证明》、《分红花名表》与李生堂、石守社的陈述以及郑国勤、李建林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证明石守社的68.5万元出资和借用李建林名义的60万元出资均依附于白正祥名下,白正祥的出资总额为153.5万元。三、原再审判决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并无不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四、李生堂再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包括郑国发的证言、李建林和谷尚昌的《证明》、李明荣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刘崇海和刘崇江所谓领取股本金的单据,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有所欠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五、李生堂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属于变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李生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二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

一、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生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建林、谷尚昌、隐名出资人郑国发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隐名出资人李明荣于同日出具的《关于我将庙渠煤矿股份转让给王成宝的情况说明》以及隐名出资人刘崇海、刘崇江等于2006年5月至8月领取股本金的单据,用以证明:白正祥实际上知晓并同意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案涉股份,并已收取退股款;庙渠煤矿2005年没有分红,2005年11月5日的《分红花名表》系白正祥变造而成,该表实为退股款分发表。白正祥认为上述材料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留存在庙渠煤矿的王子岗的《股东代表证》和《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代表证》标注 “转给李生堂”,用以证明李生堂代表白正祥等人行使在庙渠煤矿中的权利。白正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另一份保留在郑国勤处的《股东代表证》没有标注“转给李生堂”。

二、2002年,庙渠煤矿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为个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四名合伙人为谷尚昌、孔令发、郭维成、范廷瑛。《合伙协议》载明:四人均以货币出资,共计70万元,其中谷尚昌投资20万元,其他三人分别投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后,孔令发、郭维成、范廷瑛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经过数次转让。至2004年5月,庙渠煤矿的股金总额确定为820万元,其中王子强拥有160万元份额。

三、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横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庙渠煤矿与横山县韩岔乡白岔村西庄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庙渠煤矿一次性向村民支付补偿49.8万元,村民不再干扰与阻挡庙渠煤矿的生产。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7日作出(2005)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庙渠煤矿与东方红煤矿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越界开采产生争议,判令庙渠煤矿赔偿东方红煤矿采矿权益损失8497544.20元。该判决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本案原二审期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庙渠煤矿2004年度销售原煤51386.4吨,2005年度销售原煤36252吨。原二审法院赴横山县煤炭票据结算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五、李生堂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白正祥对于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国勤收取了部分转让款,但由于王成宝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并且白正祥名下的其他实际出资人对于转让股金份额不满意,因此白正祥提起诉讼,不再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成宝。对于该份通话录音,白正祥认为内容模糊、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准确判断其通话时的意思表示,但对与李生堂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