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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堂与白正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六、白正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份表格均系郑国勤制作,用于向160万元股金份额项下的数十名实际出资人发放分红款项。李生堂对2004年《分红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

六、白正祥原一审期间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红花名表》,称三份表格均系郑国勤制作,用于向160万元股金份额项下的数十名实际出资人发放分红款项。李生堂对2004年《分红花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05年、2006年两份《分红花名表》分别发放的是转让股金份额所获得的退股款和股金增值款,其中2005年《分红花名表》经过白正祥变造。经查, 2004年、2005年两份表格所用纸张的纸型、大小均一致,2004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标明“分红花名表”字样,但2005年表格的纸张上部明显被撕毁,撕毁边缘处可见书写痕迹,纸张底部用另一种颜色的墨水标明“庙渠煤矿分红花名表”字样,两份表格形式上存在显著区别。根据2005年《分红花名表》的记载,李生堂、白正祥名下的160万元股金份额2005年获取的分红比例是其实际出资额219万元的100%。

七、本院再审期间,白正祥申请谷尚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及双方询问,谷尚昌称,李生堂、白正祥从王子强处受让庙渠煤矿股金份额后,二人均参与煤矿管理,半年后白正祥不再参与管理。李生堂、白正祥入股以后,庙渠煤矿于2004年按股金份额的20%进行了一次分红,2005年未分红。2006年再次分红,当时李生堂等人的股金份额已经全部转让给王成宝,庙渠煤矿只有谷尚昌、王成宝的股份,因此2006年分红系分给谷尚昌、王成宝二人,与李生堂等人无关;王成宝受让的价格是将庙渠煤矿全部股金折算为2500万元,因此该次分红总股金按照2500万元计算,分红比例为总股金的50%。谷尚昌、王成宝将股份转让给张引林时,并未告知张引林与李生堂等人存在的内部股金份额争议。

本院认为,张引林虽于2012年2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再审审查时其已书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张引林撤回其再审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系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人之间因权益确认及转让产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正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二、李生堂将上述投资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白正祥在庙渠煤矿820万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的问题。

根据2004年l0月7日《转股契约》的约定,庙渠煤矿总股金为820万元,李生堂、白正祥共同从王子强处受让其中160万元股金份额。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额转让取得了庙渠煤矿及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生堂、白正祥根据《转股契约》的约定共同受让了庙渠煤矿160万元的股金份额,共同就受让的股金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之间就该股金份额形成共有法律关系。由于二人对于股金份额共有关系的性质及其内部份额划分未作明确约定,诉讼中均主张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白正祥、李生堂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但是根据《转股契约》的付款收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160万元股金份额所对应的219万元价款并非全部由白正祥、李生堂二人出资,而是由白正祥支付25万元、李生堂支付65.5万元、石守社支付68.5万元、李建林支付60万元,在内部关系上四人均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此在确认白正祥、李生堂各自财产份额时还需考虑到石守社、李建林二人的出资权益。白正祥主张,郑国勤系其委派的会计,而石守社、李建林均依照郑国勤制作的《分红花名表》领取投资收益,因此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份额均依附在白正祥名下。原审法院对白正祥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白正祥、李生堂、石守社、李建林四人的出资收据均由郑国勤开具,郑国勤系负责对160万元股金份额的收益进行内部分配,李生堂因参与煤矿实际经营管理而先行领取投资收益,仅因白正祥委派的会计郑国勤负责分配了剩余三人的投资收益即认定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正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系指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为后果归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出资份额依附关系的确认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李建林明确表示其系独立出资,在李生堂、白正祥两人中依附于李生堂,并同意李生堂对其出资份额的处分行为;而石守社则主张其出资依附于白正祥,对白正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示认可。李建林、石守社对于其各自出资的依附关系作出的上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李生堂、白正祥受让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所支付的219万元中,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依其各自的意思表示分别依附于李生堂和白正祥,原审法院认定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资均依附于白正祥,从而确认白正祥在160万元股金份额中享有112.1461万元份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李生堂、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四人名下的出资中还包含有其他数十名自然人的实际出资,但上述实际出资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应视为认可名义出资人代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人的权益不予审理。

二、关于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李生堂、白正祥就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份额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李生堂将两人共有的财产转让给王成宝,处分了白正祥的共有财产份额。由于李生堂及依附于其名下的李建林的共同出资额并未达到全部出资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取得白正祥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方能认定有效,而李生堂的转让行为是否取得了白正祥同意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为此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数份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