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流转等案件事实,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认定、第六条(二)处理中的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大连航服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及工商注销登记中均明确承担该公司债务,其关联公司都市阳光公司和世和旅游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各股东及两关联公司承担大连航服公司债务,各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30万元本息,系华数网通公司涉案账户中剩余款项,原审判决交行大连分行向华数网通公司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进入武汉日升昌公司账户的810万元资金,为华数网通公司收到的违法借贷高息,华数网通公司与倪颖涛及吴子华之间的资金问题,应另行解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扣除华数网通公司已经收到的高息810万元、还款270万元,华数网通公司可以向大连航服公司主张收回的款项总数为4860007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华数网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误写为第“三”项,本院予以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与该判项所列原审第三人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07元,司法鉴定费10万元,共计397307元,由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大全、陆林、魏国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共同承担357576.30元,由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397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07元,由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大全、陆林、魏国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共同承担267576.30元,由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2973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