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行大连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各项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交行大连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为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交行大连分行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本金30%的赔偿责任。故交行大连分行抗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是企业间拆借,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追加第三人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第三人是由交行大连分行申请追加的,虽然华数网通公司不同意追加,也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应追加都市阳光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该规定第六条“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判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连航服公司作为违法借贷的用资人,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和工商注销登记中明确记载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但因各第三人未出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故该公司股东个人对外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内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都市阳光公司和世和旅游公司均是大连航服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已书面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确认。故两公司对华数网通公司的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世和旅游公司转入黄河路分理处账户上的250万元已被用于兑付给华数网通公司300万元中的一部分,属已偿还,应在所欠华数网通公司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华数网通公司实得高息471.6万元,但因武汉日升昌公司的账户实际是华数网通公司控制,该账户收到用资人810万元高息即是华数网通公司收到的款项,故810万元应予抵顶借款本金。至于倪颖涛和吴子华二中间人所得佣金款项337.9万元,属违法借贷中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华数网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同时该二人应在此款中留下所代交融资保证金的10万元。 综上,经该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三)项及第(二)项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与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连带向华数网通公司给付本金4860007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 交行大连分行对上述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48600070元的部分,向华数网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 交行大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华数网通公司给付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以本金60万元计付,同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计付,2006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以本金30万元计付)。 (四)驳回华数网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07元,由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和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共同承担197307元,由华数网通公司承担7万元,由交行大连分行承担3万元。司法鉴定费10万元,由第三人原大连航服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和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共同承担6万元,由华数网通公司承担2.5万元,由交行大连分行承担1.5万元。 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数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向华数网通公司支付本金57000070元及自2005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判令交行大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存款法律关系,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一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黄河路分理处为华数网通公司开立了账户并出具了记账回执、华数网通公司存款,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存款法律关系。 2005年1月6日,华数网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一年到期后,将提前一周发出书面通知提取回款。同日,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黄河路分理处出具的记账回执背面书写承诺:“存款期满,原路返回;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对存款期限作了补充约定,即该笔6000万元存款的存期为一年,自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5日止。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在先,华数网通公司并未将该合同用于非法借贷,该存款系被第三人以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华数网通公司从未将其存款借给第三方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回避《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违法认定该协议是非法借贷采用的手段,认定错误。 2、华数网通公司从未指定用资人。 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本案关键证据59400070元转账支票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华数网通公司确实收取了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交付的10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二人以大连航服公司名义交付的,华数网通公司也从不知晓这一情况。《承诺书》是华数网通公司向黄河路分理处出具的,从未将承诺书交予大连航服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纪新,至于该承诺书刘纪新是如何获得的,华数网通公司并不知情。大连航服公司取走存款5940多万元使用的是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伪造印鉴,华数网通公司未发出过转账指令,该笔存款是在华数网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转走的。华数网通公司仅向交行大连分行催过款,从未到大连航服公司催款。华数网通公司与世和旅游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世和旅游公司向华数网通公司账户汇款,华数网通公司并不能阻止,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清楚世和旅游公司向自己账户划款的事实,且该笔进账华数网通公司并未兑付,因此不能将该公司汇入华数网通公司账号的款项作为华数网通公司收取的利息对待。都市阳光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其愿意承担存款的偿付义务,但华数网通公司认可的债务人只是交行大连分行,未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不得让与他人,否则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