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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华数网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华数网通公司与大连航服公司的违法融资活动,不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华数网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华数网通公司与大连航服公司的违法融资活动,不存在金融机构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且交行大连分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华数网通公司违法借贷造成的资金损失,交行大连分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交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数网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华数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交行大连分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基本正确,证据充分。华数网通公司事先知悉大连航服公司,并对用资人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场考察,多次派人向刘纪新催款,表明其知晓资金的流行。华数网通公司存款6000万元获得了高额利息。一审庭审时,华数网通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自认。华数网通公司知晓并实际协助了大连行服公司转款。司法鉴定虽然确定转款使用的财务章、法人章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公安局和检察院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财务印鉴是宋全球交给刘纪新,再由刘纪新交给邢明花,邢明花办理业务时银行按规定折角核对了转帐支票,在其他法定要素齐全的情况下办理转账手续,没有任何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融资活动。华数网通公司使用两套印鉴的目的是在大连航服公司不能还款时将风险转移给银行,达到零风险融资的目的。华数网通公司在上诉状中多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二)交行大连分行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操作符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交行大连分行没有参与华数网通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违法借贷活动,更未对华数网通公司获取高额利差提供帮助,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责任。华数网通公司在黄河路分理处办理开户后存入100元现金,用其中的30元购买了转账支票,该行为实际上解除了对新开立账户3个工作日内不得办理业务的限制性条件。交行大连分行方面与华数网通公司、中间人事先无任何接触,一年期限后,交行大连分理处方面也未收到华数公司发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大连行服公司的刘纪新持有。华数网通公司主张蔡集全在记账回执上书写“存款期满,原路返回;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是对存款期限的补充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蔡集全是应华数网通公司的要求书写的,该书写没有变更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对【关于对明确银行核对印鉴的方法及责任的请示函】的复函》(银条法〔199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一起金融诈骗案有关问题的意见》(银条法【1994】18号)的规定,银行没有过错的,应不承担责任。黄河路分理处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指定用资人,没有额外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将案件确定为违法借贷并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都市阳光公司、世和旅游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收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复印件等,对原审法院采用当事人陈述、未出庭证人证言、复印件及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查明的事实部分,凡是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凡是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相关银行划款凭证、《文检技术鉴定书》等直接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负责人蔡集全在向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全部内容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次日,华数网通公司存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59400070万元即被划到大连航服公司账户上,大连航服公司随即将其中的810万元辗转交付给华数网通公司和倪颖涛及吴子华。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通过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流动到大连航服公司,华数网通公司及撮合该笔业务的中间人倪颖涛和吴子华从该笔借贷业务中获得大连航服公司支付的费用,涉案事实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华数网通公司为出资人,大连航服公司为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为提供资金周转支持的金融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交行大连分行的申请通知相关用资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在当事人的确定中规定的“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华数网通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违法及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无关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数网通公司上诉称其与银行是真实的存款关系,其资金并未用于非法借贷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解决本案资金回流,华数网通公司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交行大连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在民事诉讼期间,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及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华数网通公司及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和大连航服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借贷活动。华数网通公司在办理存款前及存款后催款时均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有所接触,对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一般存款,资金在交付给银行后会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可以从中获得存款利息以外资金的安排是清楚的;大连航服公司持华数网通公司的非预留印鉴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申请并成功办理转款,并非规范手续办理银行业务,系接受了特殊安排;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主任在记账回执上承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表明银行方面清楚该笔资金的流动路线和该笔资金的使用人,而承诺内容表明了其系主动参与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但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出资人是由谁指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华数网通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大连航服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案件事实时采信了刘纪新、邢明花等人在该院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说明的内容,因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材料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中还有华数网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内容,华数网通公司一方说明的案件经过与刘纪新等人说明的案件经过涉及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其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全面,本院予以纠正。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按银行业务操作规范,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应当根据预留印鉴或者账号所有人华数网通公司的指令管理账户并办理银行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行大连分行上诉称其操作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涉案资金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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