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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连航服公司使用的伪造印鉴是华数网通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都是刑事卷宗中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虽然这些口供和证言是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但这些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当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大连航服公司使用的伪造印鉴是华数网通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都是刑事卷宗中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虽然这些口供和证言是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但这些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当然的就具有真实性,仍然需要质证、认证,但一审判决不加甄别的对刑事卷宗中对华数网通公司不利的口供和证言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于华数网通公司提交的、对华数网通公司有利的刑事卷宗内容却不予采信,这样的做法有违公正且明显与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华数网通公司和宋全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书均未认定宋全球或华数网通公司有伪造印鉴或提供伪造印鉴的行为,而是认定华数网通公司和宋全球无犯罪行为,但一审判决却仍然采信了虚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认定大连航服公司非法转款使用的伪造印鉴系宋全球(华数网通公司)提供。在没有证据证明和佐证的情况下,对吴子华所说的华数网通公司使用两套印鉴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的说法,一审法院捏造了“倪颖涛证实该情节”的情况,本案中,倪颖涛根本没有证实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倪颖涛证实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倪颖涛证实该情节”是违法的。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将款项交给大连航服公司使用,相反,有证据证明大连航服公司系持伪造印鉴转走了华数网通公司存款,而且也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并没有伪造印鉴或提供伪造印鉴,因此大连航服公司非法转款并不是华数网通公司的意思。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下达过转账到大连航服公司的指令,也不能排除交行大连分行方面与大连航服公司相勾结、交行大连分行方面提供伪造印鉴、指定用资人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推定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用资人。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或安排交行大连分行方面将存款交予用资人使用,华数网通公司只是与交行大连分行签订了存款合同,开立了存款账户并存入了款项,至于这笔存款如何使用,华数网通公司并未进行干涉。

(二)交行大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华数网通公司巨额存款被第三方使用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其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航服公司在持伪造印鉴在交行大连分行将巨款非法转走,对交行大连分行在这一事件中的过错和责任却只字不提,明显偏袒。

一审中的证据证明,2005年1月6日,交行大连分行在明知来人非华数网通公司人员的情况下,既不向华数网通公司核实该人身份,也不要求该人出具委托书,就允许其以华数网通公司名义购买转账支票,并为该人办理了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5940余万元转入大连航服公司账户的转账业务,未履行审查义务。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在开立账户时预留了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预留印鉴。交行大连分行在办理支取业务时,未进行任何比对核实,就对该虚假付款指令予以执行,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在双方已构成的存款关系中,交行大连分行有义务按双方开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保证该账户的资金安全,但其违反开户三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的约定,于开户次日就执行错误指令,对他人所持盖有与预留印鉴明显不符的转账支票,不尽审慎审查义务,将当日所存款项中的5940余万元划入他人账户,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交行大连分行应对该笔资金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交行大连分行在此过程中的过错和责任,对此不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违法追加第三人,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中大量证据均已证明当事人签订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华数网通公司有存款行为,交行大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大连航服公司股东刘纪新等提供的所谓合作协议等证据已被鉴定为伪造,华数网通公司与该公司无借贷关系。且该公司系使用伪造印鉴非法转走华数网通公司存款,该犯罪行为是黄河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失职造成,华数网通公司是受害人。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只是我单位与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是否有存款关系,是否存款,第三人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是以存单纠纷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华数网通公司并未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也未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从未指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转给第三方,而是用资人自行使用伪造印鉴非法将存款转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交行大连分行承担30%的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性质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性质为存单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交行大连分行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交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第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交行大连分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华数网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判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证据,交行未对违法借贷提供帮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对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48600070元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