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期间,交行大连分行申请调取了刑事卷宗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具体有:1、华数网通公司事先从中间人处取得了大连航服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资金信息等,并于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的卜伟华、宋全球及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等到大连,去该公司了解洽谈留下的明信片等书证。2005年10月20日宋全球和倪颖涛又来找大连航服公司催款,有住宿登记和通话联系的书证证明。此节并有证人证言证实。2、2005年1月5日,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签订协议并开户,次日上午存入6000万元,下午即划入大连航服公司账户59400070元。有同月7日汇往武汉日升昌公司的810万元汇款单,当日又向华数网通公司转款471.6万元的汇票。12日又划到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梅湖分理处337.9万元、12日分别转付给吴子华、倪颖涛款项的票据证明。3、2005年12月8日,世和旅游公司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账户250万元,即日该250万元加原账户内50万元共300万元又转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杭州城北支行账户,有相关票据在卷,并有华数网通公司转款使用的是都市阳光公司购买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卷。4、2006年1月27日,都市阳光公司划入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20万元还款的票据在卷。5、2005年1月4日,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倪颖涛代为大连航服公司交10万元融资保证金的票据在卷,其上记载的款项用途是:大连交通银行融资保证金。上述书证均已经开庭质证,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相关证人证言有: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刘纪新、邢明花分别证实,在同月6日,即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黄河路分理处账户存款6000万元的当天下午,持盖有华数网通公司印鉴的转账支票,将其中59400070元划入该公司同在黄河路分理处的账户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部经理宋全球交给的,划款用过后还给了宋全球。但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宋全球一直否认提供印鉴。公安机关询问华数网通公司财务总监沈林华,其承认:元旦前几天班子开会,经研究决定到大连交行分理处开立账户,并存入6000万元。会后,我安排公司办公室去刻一个周凡的法人章和一个杭州网通(原名称的简称)的财务专用章。为了区别原有的财务章,加刻(2)。并证实:刻这个章的目的就是到大连开户时使用。公安机关询问中间人吴子华,其承认:华数网通公司是以活期存款方式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6000万元的,这种方式网通公司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活期存款方式的融资,就是出资方不直接把钱交给受资方使用,而是以出资方的名义在受资方所在地的银行开立账户,并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将融资款打入新开立的账户。随后交给受资方另外一套与新开立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不符的财务章、法人章,让受资方自己到银行转款。事后,如果受资方还上融资款就什么都没发生,如果受资方还不上融资款,就起诉接收存款的银行,让银行还款。因为受资方使用的印鉴与出资方在银行开立账户时预留印鉴不符,银行有责任。华数网通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向大连航服公司融资的,这样做既保证网通公司能从大连航服公司得到高额的贴息款,又能保证其不受损失。又证:曾向倪颖涛提到如何保证网通没有风险,倪说华数网通公司已经定好了,就是按活期存款融资方式进行,开立银行账户是使用一套印鉴,将另一套印鉴交给大连航服公司转款时使用。网通公司具体怎么操作,他不让我问。倪颖涛证实该情节。用资人方刘纪新也证实:2005年1月5日上午在我公司会议室,谈融资的事,宋全球和卜伟华同意给我融资6000万元,要在银行开个账户,让我们自己想办法转款。我说我转不了,希望你们给我转款……当时我说你们亲自转款,要么把网通公司印鉴给我去转。宋全球说考虑考虑。宋还明确提出,他们就是用活期存款方式融资,只能把款存到网通公司账户上,由我们(用资人)自己转款。宋全球、吴子华、倪颖涛还证实网通公司事先控制了武汉日升昌公司账户使用的大小印鉴。上述证人证言和笔录均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书证等相符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华数网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交行大连分行处存款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但中间人怎么操作的不知道。而在此前多次庭审中陈述是一般存款,交行大连分行应予兑付。 为索要涉案款项,华数网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交行大连分行兑付华数网通公司人民币57000070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出资人华数网通公司将持有的6000万元资金存入其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的活期账户,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工作人员宋全球和卜伟华二人与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一同到交行大连分行签订协议,以活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6000万元,并表示一年不取。当日,即被持有华数网通公司转账支票的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转走使用,虽然该支票上的印鉴经检验鉴定与华数网通公司预留的印鉴不符,但是存款当日下午810万元高额利息即被华数网通公司划入在先控制财务印鉴的日升昌公司的账户,而后其中471.6万元转到了华数网通公司在杭州的账户,另有337.9万元,被二中间人倪颖涛、吴子华分别占有。该过程符合资金在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流动,金融机构有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故本案应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关于是谁指定的用资人问题。虽然本案关键证据59400070元转账支票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但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是华数网通公司指定的用资人。此节有810万元高额利息回到华数网通公司账户;有华数网通公司人员来大连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方人员联系、到该公司洽谈情况使用的明信片及人证,后有华数网通公司人员又找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催款、电话联系等的人证书证,有华数网通公司出具的收到中间人为用资人交付10万元融资保证金的收据书证、收到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关联企业世和旅游公司250万元和另一关联企业都市阳光公司还款20万元票据的书证,有中间人吴子华、倪颖涛,华数网通公司的沈林华、卜伟华,用资人方的中间人杜酉林及办事人员刘纪新、邢明花等多人在该院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亲笔证词为证,华数网通公司转走300万元使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就是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关联企业都市阳光公司购买使用的。故华数网通公司否认其指定用资人,并称本案是一般存款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所属黄河路分理处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因该协议被华数网通公司用于非法借贷,其存、借款的内容已被事实上非法借贷获取高额利差的违规行为所否定,故该协议只能是非法借贷采用的手段,不应据此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