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会展中心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主体问题。从《居间合同》的形式以及内容看,该合同的委托人为峰联公司,居间人为高能公司,会展中心仅仅是居间事项涉及的项目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会展中心即便在《居间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也不能由此认定其即成为《居间合同》的主体。确定合同的主体应当主要从合同内容考察确定,会展中心向高能公司支付1550万元的行为并不导致会展中心成为合同主体这一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会展中心并非《居间合同》的主体是正确的。高能公司关于会展中心应当被认定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并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能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峰联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问题。本案所涉《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对《居间合同》有效并无异议,只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持有异议。《居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从《居间合同》的内容看,《居间合同》前文指出,鉴于“甲方有意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继而转让项目开发建设权”;第一条约定,“甲方欲转让的标的物”为“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继而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二条“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应积极努力做好居间介绍,协调有关矛盾,促成甲方与受让意向方签订转让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承诺一旦受让意向方与甲方签订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支付转让款项后,甲方即应承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由此可见,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高能公司为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达成会展中心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由峰联公司向高能公司支付报酬。从本案的有关事实看,高能公司并未促成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达成转让会展中心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合同,也就是说,高能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高能公司无权要求峰联公司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居间合同》第五条“诚信原则”中“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其它间接方式与转让意向方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其强调的也是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以其他“间接”方式达成转让会展中心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合同的情形,不应根据该条认定高能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高能公司关于其已全部完成居间工作、有权主张《居间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发公司以最高价竞得D39地块的四块地,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共同设立华纳公司和华耀公司并由该两公司实际取得D3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高能公司的确为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之间实现合作提供了一定的媒介服务。会展中心是峰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会展中心于2010年4月6日分三笔款项支付给高能公司“服务费”1550万元,客观表明了峰联公司对高能公司提供媒介服务的认可。会展公司声称其向高能公司支付1550万元是为了督促高能公司尽快完成居间服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会展中心已经向高能公司支付的1550万元,应当认为是峰联公司为高能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所支付的合理对价,会展中心无权要求高能公司予以返还。 四、关于高能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并核实相关证据的问题。高能公司曾经请求一审法院向华发公司调取《合作框架协议书》、《承诺书》、《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还请求对付京伟安排胡珅发给王厚华的电子邮件进行核实,虽然一审法院未予直接调查取证,但并未因此影响一审法院对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之间合作相关事实作出正确认定。高能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高能公司对峰联公司、付京伟、会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77.92元,由高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