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联公司答辩称:1、尽管付京伟在居间合同签署时未取得峰联公司的授权,但峰联公司已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了付京伟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付京伟签署《居间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峰联公司承担,峰联公司应作为《居间合同》当事人享有并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通知的前提下被代理人才受到一个月追认时效的限制,而本案中高能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从未向峰联公司发出任何催告,也未行使合同法赋予其的合同撤销权,所以峰联公司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成为《居间合同》主体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追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原则上应自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应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无需第三人的同意。2、尽管本案所涉合同的名称为《房地产项目居间合同》,但对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签订的背景进行综合判断。从合同条款看,该合同明确约定所转让的标的为峰联公司所持有的项目公司会展中心的股权、峰联公司支付居间费以峰联公司向华发公司转让会展中心股权为前提;从合同目的看,由于各方在签署合同时均完全知悉峰联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权,所以可推知各方意欲通过合同转让的标的应为会展中心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非房地产项目建设开发权;从居间报酬的支付方法和支付标准来看,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居间报酬计算方法均围绕股权展开。可见,《居间合同》清晰约定了所转让的标的是峰联公司所持有的会展中心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而非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权。3、峰联公司在追认《居间合同》后,为促使高能公司尽快完成居间服务,已经向其支付了1550万预付款作为高能公司的启动资金,而不是高能公司履行合同的对价。但截至合同有效期终止,高能公司并未按照《居间合同》要求促成会展中心股权转让,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峰联公司无义务向高能公司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并有权要求高能公司退还上述预付款和相应利息。虽然《居间合同》第五条“诚信原则”的相关约定,依然应当遵循“服务费支付以签订标的物转让合同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只要未完成会展中心的股权转让,峰联公司即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4、高能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证人证言,既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在一审期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向法院申请应当获准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不符合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被采信。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展中心、付京伟共同答辩称:1、会展中心作为《居间合同》委托方峰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居间合同》中并未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也未承担任何义务,并非《居间合同》的主体,其只是《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委托转让对象,即项目公司。会展中心在《居间合同》上盖章,只表明会展中心对该合同的知悉和见证。会展公司向高能公司支付1550万元服务费,是会展中心代母公司峰联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其合同主体地位。2、付京伟在《居间合同》上签名,而且当时的确没有得到峰联公司的授权,但之后峰联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并履行合同。认定峰联公司对《居间合同》的追认效力,符合订立《居间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也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实现。付京伟不是无权代理,也就不应作为《居间合同》的主体。高能公司同时起诉峰联公司和付京伟,是矛盾的。3、根据《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约定,峰联公司欲转让的标的物为峰联公司持有的会展中心的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并非会展中心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以平均楼面地价作为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只是计算股权转让价格的一种方法,不能借此推定项目为转让标的。4、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峰联公司向高能公司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的前提是其与受让意向方签订会展中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收到转让款。而事实上,在《居间合同》所约定的180天服务期内,会展中心的股权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峰联公司向高能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并未具备。虽然《居间合同》第五条“诚信原则”中提到“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者其他间接方式与转让意向方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但无论方式多么间接,落脚点都是“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即签订会展中心的股权转让合同。5、本案中,王厚华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其证言不应被采纳。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居间合同》尾部项目公司会展中心处加盖了会展中心公章。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居间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当事人在《居间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付京伟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居间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委托方(甲方)为峰联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峰联公司”盖章处并无峰联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付京伟的签字。一审期间,峰联公司追认了付京伟的代理行为。因此,付京伟在《居间合同》上甲方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峰联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峰联公司承担。付京伟不应被认定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高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峰联公司、付京伟同时列为被告,不能构成高能公司对峰联公司是否追认付京伟代理行为的催告,因此,本案中峰联公司对付京伟代理行为的追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规定。高能公司关于付京伟系无权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主体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