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能公司主张,因其已完成了居间事项,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才会支付1550万元的基本服务费,本应为1600万元,其中50万元直接付给了双方的中间人;峰联公司和会展中心则主张,此款系高能公司要求提前支付的预付款,为了促成转让,也为了与1600万元有所区别,因此汇款1550万元,并表示保留就1550万元向高能公司追偿的权利。高能公司主张会展中心支付的1550万元即为《居间合同》约定的1600万元基础服务费,但未对50万元差额的去向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会展中心或峰联公司支付了1550万元就推定高能公司完成了居间事项。高能公司未促成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完成居间事项,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峰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会展中心和付京伟不是《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主体,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高能公司促成峰联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会展中心的股权给华发公司。但高能公司未完成居间事项,无权要求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支付居间报酬,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7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能公司承担。 高能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居间合同》中打印的甲方虽然是峰联公司,但峰联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仅由付京伟签字,结合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付京伟对《居间合同》涉及项目的实际控制及收益,付京伟应当承担《居间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约定向高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峰联公司在一审开庭一个多月后对付京伟追认授权,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合同相对人催告情况下被代理人应于一个月内进行追认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能够确认付京伟已经成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2、会展中心已在《居间合同》上加盖公章,一审判决关于会展中心未加盖公章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会展中心是《居间合同》指向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人,相关项目权益的转让应当经过其同意,并且会展中心是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实际受益人,其在《居间合同》上签章,不仅仅表明其知悉合同内容,而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意合同内容、自愿承担合同责任的体现。会展中心已向高能公司支付服务费1600万元,进一步证明了其是《居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高能公司完成居间工作后,会展中心应当承担向高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3、一审判决将《居间合同》居间事项认定为“促成转让峰联公司持有会展中心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居间事项是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的转让。各方签署的合同名称直接证明了居间事项为“促成房地产项目的转让”,至于是否用股权转让方式实施,只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形式,而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是为了实现促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合同中关于“甲方有意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继而转让项目开发建设权”等内容的约定均表明甲方转让的标的物是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股权只是实现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的方式之一;《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是以与会展中心股权对应的土地价值为计算依据的;《居间合同》第五条“诚信原则”中进一步约定“如果甲方以相关企业或其他间接方式与受让意向方签订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高能公司有权请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支付服务费”。由此可见,除了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之外,以其他方式转让项目开发建设权也是合同当事人认可的方式。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而在此之前,政府已发布公告决定出让会展中心土地,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希望高能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转让房地产项目的真实目的显然是希望高能公司帮助寻找愿意参加竞拍并以尽可能高的价格与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竞拍人,从而获得尽可能高的拆迁补偿费。高能公司将华发公司引入,华发公司以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的形式,第一期投入11.76亿元购买了会展中心地块上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获得了巨额收益。4、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高能公司的义务是“积极认真地把甲方、项目公司及其项目介绍给意向受让方,并及时沟通情况;协助甲方做好项目公司在转让期间的策划及沟通工作;积极努力做好居间介绍,协调有关矛盾,促成甲方与受让意向方签订转让合同”,至于付京伟与华发公司的合作形式,是交易双方商谈的结果,高能公司无主导及控制权,不应因此否认高能公司的工作成果。通过高能公司的居间服务,会展中心与受让意向方华发公司成功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通过华发公司参加竞拍及与会展中心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方式,成功转让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因高能公司将华发公司引入会展中心地块上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会展中心共计获得收益12.52亿元,付京伟作为会展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亦从中受益。高能公司的居间工作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应当属于《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以间接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情形。高能公司已经完成居间工作,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应当依约支付居间报酬。会展中心根据高能公司的指示支付了1600万元基础服务费,证明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已经认可高能公司完成全部居间工作。5、高能公司一审提交的华发公司与会展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会展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2009年12月28日付京伟签署的《承诺书》、华发公司与会展中心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华发公司与会展中心、华纳公司、华耀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华发公司与会展中心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在华发公司存档,高能公司不可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上证据进行调取、核实;付京伟安排胡珅发给王厚华的电子邮件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审核电子邮件的接受记录,即以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自行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调取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载明会展中心曾于2010年4月6日分三笔支付给高能公司1550万元,三笔金额分别为700万、350万、500万元,在转账凭证用途处载有“服务费”字样,一审判决却认定为“预付款”,对该1600万元的性质和数额认定不清;高能公司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华发公司调取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这些证据都是认定应当支付居间报酬具体数额的关键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审核及认定存在问题。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峰联公司、会展中心、付京伟立即向高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85435584.32元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