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京域公司直接行使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股东权利,使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在设立、入资、注册地址、财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法律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应为京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京域公司设立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违法竞标津保高速公路项目。 三、河北高院在作出否认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时,依据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律师事务所证明,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判断上述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等混同行为合法,否认上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随后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得出京域公司应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结论。法律人格混同的问题并非属于认定京域公司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因而无需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在同一份判决中,对同一问题的论证,适用两国家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实为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河北高院二审判决,将本案提审,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系涉外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是否应对京域公司所借冀星公司1,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冀星公司主张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对京域公司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与京域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认为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玉华,且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在公司设立、入资、注册地址、财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本院认为,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目前没有法定标准,一般应当从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财产、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首要标准。其次,要从公司注册地址、人员组织、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存在一些证据证明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均由何玉华实际控制,但仅此不能直接得出诸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结论。京域公司也存在为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支付资金等情况,但在日常的贸易投资活动中,公司之间垫付资金的情况很常见。对此,也不能直接推断出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本案中,冀星公司并未提出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关于公司资产、财务不独立或与京域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至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的问题。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登记设立,其与京域公司注册地址相同,是注册地法律所允许的。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拥有相同的注册办公地址,并不影响各家公司各自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本案中京域公司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并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综上,冀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