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河北保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9起合作争议案,分别做出9份裁决书。依据该9份仲裁裁决书,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分别向康永公司、新耀公司、辉达公司、高威公司、澄天公司、光远公司、永荣公司、伟福公司、敏辉公司支付金额不等的滞纳金、合作公司开办费及其他款项,折合金额总计800万元。 京域公司投资成立的京展公司;京展公司投资成立的津保控股公司;津保控股公司投资成立的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设立。 石家庄中院已受理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石家庄中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京域公司提出1,000万元不属于借款理据不足,对京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京域公司应如数返还冀星公司1,000万元。二、关于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冀星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不具有经营人民币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向京域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合同双方的企业均因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国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京域公司对取得的1,000万元款项应返还冀星公司,冀星公司无权就1,000万元企业借贷资金主张利息。京域公司因实际占用1,000万元企业借贷资金而获益,对其应处以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三、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京域公司称,2000年12月26日冀星公司曾向其发出“函”,要求“偿还借款”。因冀星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京域公司不能提交原始证据,亦没有其它证据对该“函”的出处及内容进一步佐证,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京域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冀星公司请求京域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京域公司应偿还冀星公司的借款。四、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冀星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借款1,000万元付至京域公司北京办事处,付款人与收款人双方的行为均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民事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冀星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起诉京域公司等被告,请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本案,理据成立,该院支持。五、关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股份被京域公司转让给亚太基建公司后,是否还应对京域公司所借冀星公司款项承担责任。2007年10月9日,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波特库里斯公司(Portcullis)“证明”:2000年7月24日之前,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各自的全部已发行股份由津保控股公司拥有;津保控股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由京展公司拥有;京展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被京域公司拥有。在2000年7月24日之后,上述公司的股份未被京域公司持有。对于该证据,冀星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发生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其转让行为有规避法律的嫌疑;该证据是2007年10月9日发布的,说明的是康永公司等九公司2000年7月24日前后的情况,但该证据的发布不是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亦不是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投资者,该信息的发布没有信息的承载载体,且不具有针对性;该证据说明的是2000年7月24日之前,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各自的全部已发行股份由津保控股公司拥有,津保控股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由京展公司拥有,京展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被京域公司拥有。在该日之后,即2000年7月24日之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各自的全部已发行股份不属于津保控股公司拥有;津保控股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不属于京展公司拥有;京展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份不属于京域公司拥有,而是由受让人亚太基建公司所拥有,并未涉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主体资格,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仍然存在,仍应对京域公司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关于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是否混同。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虽然是分别独立的公司法人,但是其具有同一个注册地址、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并且在香港的联络处亦为同一地址,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河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合作成立的河北保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九家合作公司的出资,京域公司曾经代替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向合作公司出资,说明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之间关系密切;在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津保高速公路”中,京域公司致河北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函,一再表明是它自己出资,始终未提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出资的问题。在2006年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记载了提出上述催款函件是由“京域公司代表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希望贵司亦能遵守合作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之承担比例尽快入资”。由此导致时效中断,仲裁庭采信了这一主张,一审十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得到了有利的仲裁裁决。由于仲裁中,康永公司等九公司通过主张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取得了有利的仲裁裁决,那么也就应该承担因此主张所带来的各项后果。该院认为,由于京域公司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在经济上、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关联,在对外关系和债务承担上,应为一致,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京域公司返还冀星公司借款1,000万元;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对京域公司所借冀星公司1,0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京域公司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不服石家庄中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冀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