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查明,京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的京石(控股)有限公司、保石(控股)有限公司,京石(控股)有限公司成立的6家公司,保石(控股)有限公司成立的6家公司,冀星公司、河北新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石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正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中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青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新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与建设经营的项目是北京至石家庄高速公路河北段项目。 京展公司投资成立的津保控股公司,津保控股公司投资成立的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河北保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北保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与建设经营的项目是天津至保定高速公路河北段项目。 2007年10月9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代理机构波特库里斯公司(Portcullis)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本公司Portcullis TrustNet (BVI)Limited【前称TrustNet(British Virgin Islands)Limited】,地址:Portcullis TrustNet Chambers,P.0. Box 3444,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注册地址”),获准从事信托公司业务,并提供注册代理服务。依照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条例2004(经修订)第90条,凡经本公司提供注册代理服务之公司,均可以本公司注册地址作为其注册地址。本公司是京展公司,津保控股公司,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注册代理,每一家该等公司均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国际商业公司。 2007年10月16日,英属维尔京群岛哈尼·伟斯特伍德·瑞格尔律师事务所(Harney Westwood & Riegels)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康永公司等九公司、津保控股公司、京域公司。我们为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维尔京群岛”或“BVI”)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就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事公司法(2004 )》(以下简称“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在维尔京群岛成立和续注册的商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关的维尔京群岛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系根据原《国际商事公司法》(该法已废止)合法成立的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该两家公司为国际商事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并且,以上公司已根据《维尔京群岛公司法》的规定于2007年1月1日在BVI公司注册署自动进行了续注册,并根据维尔京群岛法律规定至今有效存续。作为在BVI成立的商事公司,诸公司和京域公司应在其存续期限内一直在BVI聘请一家注册代理人。基于我们在公司注册署进行的检索,我们确认: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的注册代理人均为Portcullis TrustNet (BVI)Limited,该公司办公室同时也为诸家公司和京域公司的注册办公室。这一做法符合BVI法律的规定。根据《维尔京群岛公司法》第27条规定,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均具有公司法人地位,并且其法人地位独立于和区别于其各自股东的法人地位。康永公司等九公司和京域公司拥有相同的注册办公地址,并不影响各家公司各自的独立法人地位。根据《维尔京群岛公司法》第52条规定以及各家公司的公司大纲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各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自股份转让计载于股东名册中时,该股份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注册代理人的证明,京域公司已于2000年7月24日将京展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转让给亚太基建公司,自当日起,京域公司不再拥有京展公司或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任何股份。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河北高院认为:关于冀星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向京域公司电汇1,000万元的性质。京域公司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属于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分得的利润、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冀星公司于1998年9月7日、1998年9月9日、1999年5月20日向京域公司北京办事处汇付款项的凭证均载明汇款用途为“折旧分成”或者“分红款项”,而本案所诉1999年5月10日冀星公司汇出的1,0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转款”,并未显示京域公司所称的款项性质。京域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出具题为“关于:1,000万元借款事宜”的函,其标题与内容中的“借取”、“尽快归还”字样均表明该1,000万元系冀星公司向京域公司出借。且京域公司为支持其时效抗辩而提交了2000年12月26日冀星公司催款函,其内容为冀星公司要求京域公司“偿还”暂借款1,000万元,也表明该1,000万元系借款性质。因此石家庄中院认定该1,000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并无不当,应依照借款关系相关法律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京域公司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主张该款不构成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京域公司称,2000年12月26日冀星公司曾通过传真向其发函,要求京域公司“偿还”暂借款1,000万元。京域公司主张自收到该传真后合理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因冀星公司对该传真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京域公司不能提交原始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河北高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石家庄中院认定冀星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京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冀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不否定京域公司及康永公司等九公司的法人资格,也不涉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故京域公司和康永公司等九公司主张适用其属人法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争议以贷款人住所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冀星公司作为本案中的贷款人,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石家庄中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