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泛亚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泛亚公司在约定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5日向泸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的情况下而终止履行,泸县公司此前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均经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签证接收;泛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后,仍于2008年3月9日签证接收了泸县公司完成的最后一个单项工程(泛亚公司在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也自认“2007年4月26日,泛亚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泸县公司承建泛亚工业园区市政道路、房屋装饰、维修等工程,泸县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交付工程”)。泸县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泛亚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且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3月组织双方协调及双方签订上述抵付工程款的《四方协议》和《新四方协议》过程中,泛亚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在泸县公司于2008年3月9日最后交付工程至其于2009年9月14日向荆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泛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而又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质量问题抗辩,故泛亚公司提出“泸县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全部工程均未交付,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泛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提出相应主张,故一审判决泛亚公司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泛亚公司已向沙市区法院提起的工程质量问题诉讼,双方应另行在该案诉讼中解决。 三、关于泛亚公司主张泸县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荆州中院就该争议焦点问题所查明的事实,证实导致工期延误的是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施工所需水、电接至施工场地;在泸县公司施工期间,泛亚公司又对原施工方案进行了全面调整且调整后的施工方案缺乏详细的设计施工图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后,泛亚公司仍以工作联系函和召开施工现场会等方式调整施工方案和向泸县公司下达施工任务。泛亚公司上诉状中对荆州中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泛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泛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泛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泛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95,734.38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95,734.3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泛亚公司负担35,235元,由泸县公司负担3,915元。 泛亚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定性错误,将工程余款债务纠纷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进行审理。湖北省荆州市经济开发区招商局组织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选定湖北众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众华公司组织双方在施工现场详细核实了工程量,三方签订《记录单》,在核实工程量的基础上于2008年5月6日出具了《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书》。泸县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撤出后,你公司派人与我公司协商现场存量物资的处理和工程余款的支付事宜”。从《承诺书》内容可以判定,泸县公司已认可审计报告书,余下的问题只是余款支付事宜。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双方至今未确认审计结果”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泸县公司从未对《湖北众华审计报告书》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判将双方已确认工程余款的债务纠纷又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故请求将原判予以撤销。二、《记录单》未经荆州中院质证,但却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三、原判所依据的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而不予重新鉴定,导致原判严重背离事实。《签证单》中很多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记录单》是当事人对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是认定工程量的唯一证据。鉴定机构初始不依据《记录单》确认工程量,后仅对二张《签证单》做了现场核实工作,鉴定机构几乎没有工程量现场核实的依据,其造价鉴定结论明显是空中楼阁。二审判决虽从造价鉴定结论中剔除了9,323.96元,但并未对造价鉴定工程量的合法依据问题予以解决,也不能解决造价鉴定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一、二审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鉴定的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四、原判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令泛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剥夺了泛亚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泸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将本案与沙市区法院正在审理的质量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