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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泛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湖北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质证后查明,1、永信评估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中所附《泛亚石化工业园区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鉴定工程总造价3,305,013.66元由33个单项工程组成,其中第32单项“架高低压线路

湖北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质证后查明,1、永信评估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中所附《泛亚石化工业园区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鉴定工程总造价3,305,013.66元由33个单项工程组成,其中第32单项“架高低压线路”工程鉴定造价合计18,638.05元,在该单项工程的《单位工程直接费表(主材设备单列)》中序号3为“导线架设绝缘铝绞线(截面95MM2以下)、绝缘导线”,计算了电线款为9,232.96元。2、永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泛亚公司泛亚石化工业园造价情况的说明》中称“造价汇总表第28栏中实物存量及架高低压线路,我们依据签证单现场存量物资统计表3#(附件5)计价”。经查,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杨琼华在《实物工程量和现场存量物资统计表3#》上签署了“工程已验收,工程量以据实审核为准,乙方同意交甲方”的意见,但同时在分部工程“架设低压线路、施工综合配电箱”一栏中签署了“电线不认可”的意见。根据上述补充查明事实,鉴定报告中对于“架高低压线路”单项工程造价中计算了电线款9,232.96元,鉴定单位确认理由与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在《实物工程量和现场存量物资统计表3#》上签署的意见不相符,经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后同意,该电线款9,232.96元应从鉴定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荆州中院采信永信评估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所作鉴定结论是否适当;泛亚公司应否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泛亚公司主张泸县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荆州中院采信永信评估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所作鉴定结论是否适当的问题。

湖北高院认为,泛亚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泛亚公司对永信评估公司所作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

经查:1、荆州中院委托鉴定前,于2009年12月31日专门就泛亚公司对泸县公司施工工程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向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杨琼华进行了调查核实,杨琼华对签证记录逐一进行了核对,认可泸县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附件的真实性。2、荆州中院于2010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法官询问“鉴定机构是哪方选择的”,泛亚公司回答“双方同意的,我方选择的,有鉴定资质”。

湖北高院认为,荆州中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永信评估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所作鉴定报告,永信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鉴定资料《签证单》已经荆州中院依法向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杨琼华进行调查核实,鉴定方法系荆州中院在双方当事人及永信评估公司参与下,结合本案讼争工程存在无施工图纸等具体情况而综合确定,抽查复核工程量的结果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永信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荆州中院进行了公开开庭质证,鉴定人亦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当庭对有关质询意见作出答复后,永信评估公司又根据荆州中院要求出具了《关于泛亚公司泛亚石化工业园造价情况的说明》,对泛亚公司质证意见中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二审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补充质证,鉴定报告中所包括的“架高低压线路”单项工程计算电线款9,232.96元不当,应予以扣除外,泛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荆州中院采信永信评估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所作鉴定结论及未准许泛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泛亚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泛亚公司应否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泛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是错误的,我公司实际付款1,704,046.32元。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四方协议》所涉24,046.32元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该协议一经签署即认为已经履行”的问题。

经查:1、泛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泛亚公司(甲方)、泸县公司(乙方)、宜昌金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谢丽丽、王涛(丁方)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部分建筑工程款,丁方购买了丙方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32-2号房屋仍欠房款等合计24,046.32元。因乙方项目负责人谢文彬与丁方谢丽丽系兄妹关系,经各方同意,将丁方所欠丙方房款等费用24,046.32元抵付甲方欠乙方部分工程款”,泛亚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向泸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046.32元,一审判决少认定了4,046.32元。2、二审庭审中,泸县公司提交了泛亚公司(甲方)、泸县公司(乙方)、宜昌金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谢丽丽、王涛(丁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房款抵付工程款的四方协议》原件(以下简称《新四方协议》),《新四方协议》除将《四方协议》中所涉金额据实修改为20,046.32元外,其余内容相同,且《新四方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泛亚公司经质证,对该《新四方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09年3月,泛亚公司共支付给泸县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依据是泸县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其中包括“2009年3月2万元”即泸县公司依据2009年3月25日的《新四方协议》认可泛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泛亚公司共支付给泸县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已经包含上述《新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抵付泛亚公司欠泸县公司工程款20,000元。故一审判决以“双方虽然达成了折抵工程欠款的《四方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泸县公司已按协议收到此笔款项”为由驳回泛亚公司提出的“泛亚公司依据《四方协议》已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6.32元”的主张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因《新四方协议》明确约定“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故该院依据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协议内容认定泛亚公司与泸县公司之间抵付工程款金额为20,046.32元。泛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是错误的,我公司实际付款1,704,046.32元”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泛亚公司共支付给泸县公司工程款应认定为1,700,046.3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