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5日,泛亚公司向泸县公司送达《关于敦促泸县公司对荆州泛亚工业园建设承包合同解除结算的函》,称:“根据双方2007年4月26日、30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泸县公司已对泛亚工业园市政工程部分项目施工,至2008年2月6日春节放假,工程已较合同规定交工时限延期。而泸县公司在泛亚公司2008年2月16日致函其要求复工加快施工进度后,既不复工也不答复,证明泸县公司已用行动终止了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现敦促泸县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前来办理终止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手续,对已施工项目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同年3月26日、27日,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组织泛亚公司和泸县公司召开会议,协调双方的施工纠纷,双方在会议中达成三点意见:一、泸县公司作出让步,尽快上报工程决算书,由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二、审计结果确认后,泛亚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泸县公司退场;三、审计期间,泛亚公司不得将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会后,泸县公司为配合协调尽快得到工程款作出让步,在《工程量核实记录单》(以下简称《记录单》)上签字,但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没有确认审计结果。2008年3月9日,泸县公司向泛亚公司交付了施工完成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杨琼华签字验收。截止2009年3月,泛亚公司共支付给泸县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泸县公司遂以泛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荆州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010年3月23日,泛亚公司以泸县公司未经验收交付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市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泸县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返工、修理或支付返工、修理费100万元。该案已由沙市区法院受理,目前尚未开庭。 本案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荆州中院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评估公司)对泸县公司施工的泛亚石油工业园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305,013.66元。 荆州中院认为:泛亚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关于施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施工中,泛亚公司全面调整了施工方案,由于新调整的方案改变了原施工项目又没有详细的设计施工图纸,双方因此于2007年6月2日召开现场会议,对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计价标准重新作出约定,并以会议纪要方式予以明确,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施工项目和工程价款的重新约定,泛亚公司称工程价款应实行包干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单位亦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泸县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305,013.66元。截止2009年3月,泛亚公司共支付给泸县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泛亚公司认为双方在2008年10月31日的《关于房款抵付工程款的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中已达成支付工程欠款24,046.32元的协议,因此该24,046.32元泛亚公司已经支付。该院认为,双方虽然达成了折抵工程欠款的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泸县公司已收到此笔款项,故泛亚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得到支持,泛亚公司欠泸县公司工程款1,605,013.66元(3,305,013.66元-1,700,000元)。对工程的交付验收,双方约定工程随时完成随时验收随时交付,施工中双方亦是按照约定进行验收交付工作。对泸县公司完成的工程,泛亚公司现场工程师已签字验收,泛亚公司称泸县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与工程签证单的记载不符,称泸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期维修和市政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10个月内(除预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厂房、办公楼、金属结构加工等项目按月形象工程进度支付55%,完工验收后除预留5%保证金外,其余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泛亚公司不按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表明,泸县公司完成的最后一项工程经泛亚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8年3月9日,则泛亚公司应于2009年1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09年1月9日起按每日71,988元〔(1,605,013.66元-3,305,013.66元×5%)×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预留保证金的期限,且工程从2008年3月9日至今已完工两年有余,工程欠款应当全额支付。关于泸县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支付延期违约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7月28日前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泛亚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表明,泸县公司完成的最后一项工程经泛亚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8年3月9日;故泸县公司交付工程已超过约定的期限。针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泸县公司提交了2007年6月2日的会议记录及相关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证明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泸县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方案,至2007年9月27日泛亚公司仍在调整施工方案下达施工任务;还提交了荆州市沙市农场自来水管理站及江陵县供电公司宝莲供电营业所出具的书证,证明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泛亚石油工业园在超过约定竣工日期后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3月才分别接通施工用水和用电;泸县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正是由于泛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泸县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中,泛亚公司虽然对泸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施工图纸及施工条件。由于泛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接通施工用水、用电,未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方案,又拖欠工程款。因此,工程逾期的责任应由泛亚公司承担。综上,该院认为,泸县公司承包的泛亚石油工业园工程总价款为3,305,013.66元,泛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泸县公司工程款1,605,013.66元,泛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泸县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泛亚公司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泛亚公司要求泸县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鄂荆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泸县公司与泛亚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泛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5,013.6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719.88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泸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泛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15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69,150元,由泸县公司负担22,128元,泛亚公司负担47,0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泛亚公司负担。 泛亚公司不服荆州中院一审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工程量应重新鉴定、工程款实际支付了1,704,046.32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泛亚公司有权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请求湖北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湖北高院二审确认荆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