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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曾志伟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志伟关于其与前方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湖北高院再审判决综合案涉借款支付证据、借款发生时间及借款协议约定内容,认定1300万元并不全是借款本金,曾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支付,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襄阳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精神相悖。曾志伟关于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关于依法撤销(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曾志伟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