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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前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原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1、本案原由高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论二审是否支持前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

前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原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1、本案原由高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论二审是否支持前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不可能超过一审判决前方公司承担的责任。按调解书内容,前方公司不仅放弃了上诉请求,而且承担还款责任比一审增加近100万元,明显加重了前方公司承担的责任。2、原调解协议是在高新区法院违法查封前方公司财产,曾志伟非法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及二审法院对本案久拖不决,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营运的压力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前方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是为了解除被高新区法院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3、湖北高院曾将本案指令襄阳中院再审,但襄阳中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结果,明显与湖北高院(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相矛盾。(二)(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原民事调解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1、本案只有在查清双方借款金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基础上进行调解,前方公司认为原调解书事实不清。2、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在本合同以上条款约定合同义务之外,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约定未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三)襄阳中院再审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再审中,主审法官要求前方公司一周内提交相关材料及书面意见,前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准备申请该院依照法律规定到湖北高院查阅原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的证据并提交书面意见。然而襄阳中院却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审委会讨论以及本案的裁决。襄阳中院再审本案只是走过场,实际上是未审先定。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撤销襄阳中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由曾志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志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前方公司确实向曾志伟借款13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签名的收条为证。(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亦未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是在双方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要求襄阳中院予以确认的。请求驳回前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湖北高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该院补充查明:1、曾志伟就本案纷于2008年1月18日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查封前方公司在原襄樊市酒精厂地块开发房地产项目土地及房屋(冻结面积177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号、4号、6号、10号房产抵押、过户手续)。前方公司为解除该查封提供财产担保,请求高新区法院解除查封,该院未予准许。前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阳中院。襄阳中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2008年8月29日开庭审理。2008年11月12日,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叶涛、曾珍与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在襄阳中院民三庭办公室,要求由法院确认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该调解笔录有曾珍、叶涛、丁春雷、李镇方、陈新华签名。曾珍作为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与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在和解协议上分别签字,李镇方在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前方公司的公章。2008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将(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前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促成其与曾志伟产生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肖飞于2008年3月17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肖飞在该笔录中陈述1300万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是700万元,另60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60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为了保证高息的支付。肖飞于2010年5月病故。该询问笔录在二审庭审中已由前方公司提交法庭,曾志伟对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笔录属证人证言,肖飞本人应出庭作证。

湖北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借款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二是(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三是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数额是800万元还是700万元。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借款数额是1300万元还是700万元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1300万元,其中700万元曾志伟直接打入襄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另600万元曾志伟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曾志伟除700万元有银行汇票凭证之外,并未提交另60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而前方公司则否认600万元现金交付。对此,湖北高院认为,曾志伟关于600万元现金已经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从借款支付证据上看,600万元现金支付除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所写的借条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此大额现金支付,依照正常的民事交易惯例,应当有其合法来源和正当支付方式。关于该600万元款项如何支付,在襄阳中院原再审庭审中,曾珍(系曾志伟的妹妹及原审委托代理人)承认曾志伟不能向法院提交600万元现金的提取、交付的证据。湖北高院再审期间,曾志伟亦陈述600万元借款是委托曾珍办理,交付细节不清楚。可见曾志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还付了600万现金。2、从借款发生时间看,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07年4月4日,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为同一天,曾志伟也是在2007年4月4日将700万汇入襄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但在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该600万元现金的支付是在700万元转账之后。依据该陈述可知李镇方出具借条是在实际拿到全部借款之前,其在书写借条时并未收到该600万元现金,因此仅凭该借条并不足以证明曾志伟给付了上述600万元。3、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效力”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曾志伟)向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账号上打款柒百万元,当甲方所付款项由甲方存款银行加盖“付讫”印鉴后,本协议生效,甲乙双方各领本协议两份。即此款约定700万元到账后1300万元借款协议即行生效,对另600万元的给付无任何说明。第六条第(二)款又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数额(1300万元),由乙方(前方公司)向甲方(曾志伟)出具借据,借据与协议数额相符合并不可缺一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志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其中转账柒百万元整,现金陆百万整,2007年12月3日前无息。还款时间另见借款协议书。李镇方2007年4月4日。”通观本案全部卷宗的调查、开庭笔录,前方公司与曾志伟均承认在借款发生前并无往来,即便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300万元的8个月利息数额也非常可观,在双方未作任何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曾志伟无偿将1300万元出借给前方公司8个月而未约定利息,与借贷商业行为的常理不符。而且,2008年3月17日,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肖飞在襄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300万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是700万元,另60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600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为了保证高息的支付。由于曾志伟没有证据证明600万元现金已经支付,故结合以上两款约定、借条以及肖飞的陈述,湖北高院认定1300万元并不全是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是7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