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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至于襄阳中院再审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经查阅再审卷宗,湖北高院于2010年11月4日下达(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再审后,襄阳中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2011年1月5

至于襄阳中院再审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经查阅再审卷宗,湖北高院于2010年11月4日下达(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再审后,襄阳中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2011年1月5日开庭,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与申请人前方公司所述该院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审委会讨论及本案的裁决不相符。襄阳中院在一个月之内审结案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前方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说明该院再审只是走过场,是未审先定,故前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湖北高院认为,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其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对其请求撤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审中前方公司提出了要曾志伟归还土地证并赔偿因无理扣押该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全部偿还前土地证由曾志伟保管,因此曾志伟持前方公司土地证的行为有合同依据,并无过错,前方公司称曾志伟无理扣押土地证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一审未支持该项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前方公司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故湖北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中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高新区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志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5日止);三、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志伟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曾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曾志伟负担27720元,前方公司负担41580元,反诉费30800元,由前方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1元(实收41076元),由曾志伟负担16430元,前方公司负担24646元。

曾志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即判令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580万元(其中已归还700万元,还应向曾志伟归还880万元)以及至本案再审期间产生的利息;3、由前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前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襄阳中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湖北高院决定再审没有法律根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有襄阳中院《调解笔录》、《关于征求当事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意见的情况追记》予以证明。2、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调解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此,二审调解书增加违约金近100万元的条款,并不能认定该调解书违法。湖北高院判决认定调解多出的近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按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支付的逾期滞纳金,即上诉期间产生的逾期滞纳金。3、曾志伟与前方公司之间的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借条由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志伟的主张。且前方公司依照(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曾志伟还款250万元之后,又给曾志伟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曾志伟借款、违约金、利息共陆百叁拾万元整。此款无息。还款方式按2008年11月12日双方的还款协议执行。”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的父亲李汉昌签名并加盖了前方公司的公章。然后前方公司将原1300万的欠条换回。该欠条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4、湖北高院认定双方借贷金额的主要证据为:中间人肖飞于2008年3月17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讯问笔录。曾志伟认为该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肖飞已经因病去世,湖北高院在再审中从未提及该证人证言,却采纳了这份来源不合法,又从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曾志伟未向前方公司支付600万元现金的依据,显属错误。

前方公司答辩称,1、(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不是前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予撤销。该调解书的内容与前方公司的上诉初衷不符,是在高新区法院违法超标查封前方公司的主要财产,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营运的压力下达成的。而襄阳中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进行任何审查,直接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违反了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的规定。2、(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曾志伟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300万元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曾志伟向前方公司交付1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依据。曾志伟及其代理人曾珍均不能提交600万元现金提取、交付的证据。曾珍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听证中,更是作为曾志伟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听证等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曾珍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人进行作证。肖飞的证言是在公安部门作出的,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曾志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襄樊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北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再审焦点问题是:(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二)(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

(一)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曾志伟申请再审主张其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的依据为,案涉借条由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反映的内容能够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故足以证明曾志伟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1300万元中的600万元,曾志伟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审理查明,就具体交付时间问题,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庭审中陈述称,该600万元现金支付不是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的当天,而是在700万元转账之后。就款项交付细节问题,本案原再审期间,曾志伟陈述为该笔借款是委托其妹妹曾珍办理,交易细节不清楚。本院再审庭审中,为证明借款现金部分的来源、交付等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情况,曾志伟申请自然人王俊忠及曾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俊忠当庭陈述:“……我是听李汉昌和曾志伟说有现金交易”、“打借条时我在场,现金交易就不太清楚了”。曾珍当庭陈述:“(600万元现金交付)是在签订协议那天”、“(关于600万现金来源)350万元是我哥找我借的,250万元是从陈苏均那里借的”、“350万元就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当时正在离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庭审查明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第一,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湖北高院再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本院再审庭审中曾珍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不仅时间相左且相互矛盾。第二,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来源问题,曾珍自述35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其借予曾志伟用于本案借贷现金支付。而曾志伟于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襄阳新华路支行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曾祥国的银行水单”及“天门市东湖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曾祥国与曾志伟、曾珍系亲兄妹的证明”。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对象”栏载明:“曾祥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07年2月9日余额有约320万元。该账户在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取现约320万元。曾祥国与曾志伟是亲兄弟关系,曾志伟向前方公司提供的部分现金系由曾祥国最终提供”。上述曾志伟新提交证据所指向的320万元现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曾祥国,其与曾珍当庭自述的该笔现金来源为己的证言为截然相反的两种主张。换言之,该两份曾志伟就讼争借贷现金来源提供的书证与曾珍就同一事实向法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悖事实相抵,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均值得怀疑。第三,关于讼争600万元现金的交付细节问题,证人王俊忠明确陈述,仅是听闻并不清楚。同时,因曾珍曾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旁听了本案的法庭审理,在襄樊中院二审及本院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亦是作为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开庭审理及询问等诉讼活动。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曾珍已丧失证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且与本案诉讼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曾珍关于由其独自与李汉昌完成现金交付的庭审自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