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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高新区法院认为,一、关于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的总额问题。2007年4月4日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出具借条上明确写明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的1300万元中转账700万元、支付现金600万元。借条由前方公司法人代表李镇方签

高新区法院认为,一、关于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的总额问题。2007年4月4日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出具借条上明确写明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的1300万元中转账700万元、支付现金600万元。借条由前方公司法人代表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前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人代表应当知悉签字、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作为书证,目前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据的证明力,且借条所反映内容能够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二、关于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实际还款的总额问题。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委托肖飞代收前方公司偿还给曾志伟的首期还款,并在委托书中确定肖飞接收的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整。2007年10月24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代曾志伟收受前方公司还款300万元的收条和前述授权委托能相互印证,对肖飞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30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方公司关于2007年11月13日肖飞又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举出肖飞收500万元时取得曾志伟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肖飞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后获得曾志伟的追认,故肖飞收前方公司500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曾志伟的行为。但曾志伟自述又分6次收到还款40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曾志伟与前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前方公司辩称未得到全部130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且无证据推翻借据的证明力,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曾志伟履行了向前方公司借款义务,前方公司仅向曾志伟还款700万元,余款600万元未付,前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曾志伟要求前方公司偿还余款60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曾志伟关于前方公司赔偿其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的诉求,因2007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该约定是对前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仍逾期不还款的条款,与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矛盾,依法应予支持。但曾志伟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有误,曾志伟主张计算时间自2007年11月5日始至2008年4月15日止,而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07年11月5日计算,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该从第二日计算即2007年11月6日,对曾志伟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曾志伟关于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求,因该笔费用系前方公司违约导致曾志伟主张债权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得到支持。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其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前方公司要求曾志伟归还土地证并赔偿因无理扣押该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全部偿还前土地证由曾志伟保管,该约定实质为借款担保。因此曾志伟持前方公司土地证的行为并无过错,前方公司称曾志伟无理扣押土地证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高新区法院判决如下:一、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志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二、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四、驳回前方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0800元,共计100100元,由前方公司负担。

前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主持当事人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予以确认:

(一)前方公司确认还曾志伟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总金额为一千五百八十万元整,减去已归还的七百万元整,前方公司还应向曾志伟还款八百八十万元整。

(二)还款时间: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因本案对前方公司土地、房屋查封(不含本协议约定48套房屋)后,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50万元;余款830万元,前方公司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对其土地、房屋查封之日起135日内付清。若前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向曾志伟还款,按下欠金额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并追究违约责任。

(三)曾志伟义务:本协议经襄阳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后,曾志伟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高新区法院将查封的前方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保全前方公司尚未销售的48套房屋(前方公司保证48套房屋未销售),其余房屋解除查封,查封的前方公司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曾志伟根据前方公司还款情况,逐步申请解除48套房屋的查封,待前方公司足额还款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前方公司。

(四)违约责任:1、如曾志伟未在前方公司每次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前方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查封,每迟延一天,曾志伟向前方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本协议一经订立,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在本协议以上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外,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交襄阳中院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未尽事宜按双方《还款协议》执行。

襄阳中院对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制作(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前方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比一审判决前方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还多100万元,明显违背前方公司上诉初衷。因高新区法院一审查封前方公司财产大大超过曾志伟申请保全标的额,且前方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后该院拒不解除查封,导致前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审中前方公司被迫放弃上诉请求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并非前方公司真实意愿,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合法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民事调解书。

湖北高院审查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襄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襄阳中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法院进行确认。该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形式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法。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是关于不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解协议第六条规定未尽事宜,按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该院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前方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襄阳中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1、驳回前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恢复(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前方公司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湖北高院经审查,提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