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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前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曾志伟作为出借人,认为前方公司没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前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曾志伟作为出借人,认为前方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在高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前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二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的结果却是作为上诉人的前方公司要比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数额还增加了近100万元债务,此与前方公司的上诉初衷明显不符。而从本案一审诉讼保全裁定及二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全部争议标的只有600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高新区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前方公司177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号、4号、6号、10号房产抵押、过户手续,财产保全标的远远大于诉讼争议标的额,二审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是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前方公司的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后,前方公司才向曾志伟支付相应款项。可见,前方公司在二审中与曾志伟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其土地和房产被高新区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摆脱困境迫不得已而签订的,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依据该和解协议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既不符合一般诉讼规则,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前方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答辩反诉称本案争议的1300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只有700万元,另600万元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后,前方公司又据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的情况下,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仅700万的事实,可见该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是保护了非法高息部分,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相悖,存在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前方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成立,(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总额是800万元还是700万元的问题。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委托肖飞代收前方公司偿还给曾志伟的首期还款,并在委托书中确定肖飞接收的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整。2007年10月24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代曾志伟收受前方公司还款300万元的收条和前述授权委托能相互印证,对肖飞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30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方公司关于2007年11月13日肖飞又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举出肖飞收500万元时取得曾志伟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肖飞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后获得曾志伟的追认,故肖飞收前方公司500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曾志伟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方公司关于其已向曾志伟还款800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曾志伟自认其分6次收到还款400万元,加上肖飞代其收取的300万元,共计7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依此可以认定,前方公司已向曾志伟还款700万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前方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10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仅认为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了全部7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以及1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由于前方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故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曾志伟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实质仍然是对逾期还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与违约金无异,仅在计算方式上有所不同,故在违约金与逾期还款滞纳金之间仅能取其一,由于两者相较违约金数额更高,且再审法院已支持曾志伟要求前方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故其要求前方公司赔偿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协议书上的1300万元借款包含有600万元高息,虽然我国法律对于高息部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曾志伟的起诉实际包含了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依法判令前方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曾志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5日双方认可的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

曾志伟在原一审中提出前方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湖北高院认为,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曾志伟是否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前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原一审判令前方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