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君有公司在从事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变性变现过程中主要花费了哪些费用”。君有公司代理人答“委托汇智公司制作的概念方案的预付款4万,现还欠70万,其他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招待费用无法细致列明。还包括公司正常运转费用(人员工资、车辆使用等),君有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全部用完,只剩下1万元”。主审法官问“有无证据证明”,君有公司代理人答“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便提供”。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二)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能否成立。 (一)《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有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君有公司与北电公司之间已形成以土地使用权补偿利益换取固定对价的交换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其理由为: 第一,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根据《协议书》约定,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而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且该对价的支付与案涉土地最终成交价款无关。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无效,故采取北电公司将其因土地变性变现获得的全部收益转让给君有公司方式,而非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于君有公司。合同约定北电公司将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 第二,从《协议书》的订立目的分析。根据《协议书》约定,无论土地变性变现所取得资金多少,君有公司均要保证北电公司取得土地转让净收益6.3亿元,且由君有公司在土地拍卖成交之前分四次向北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实为北电公司保证获得6.3亿元,君有公司以6.3亿元价款购买北电公司划拨土地全部权益。虽然合同约定君有公司负有协助北电公司将其划拨土地变性变现的合同义务,但实际上北电公司在取得6.3亿元固定价款后,其对涉案土地已无任何利益关系,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从《协议书》履行情况分析。尽管君有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案涉土地变性变现工作中有关向政府部门报告由其完成,但根据查明事实,北电公司向南京市委书记呈送的《关于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土地开发情况的汇报》校对人署名桑万强;君有公司委托汇智公司设计北电公司老厂区土地规划概念方案,并支付北电公司4万元,由北电公司将该款转付给汇智公司;2005年9月1日,北电公司向君有公司寄送《律师函》认为不可否认君有公司在签约后进行了一定的工作,均证明双方围绕合同约定及订立合同目的进行,君有公司也作了一定的工作,确有劳务和费用支出。但以上事实并不足改变整体合同的性质。 第四,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为合作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作合同需要合作各方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并不符合合作合同共担风险的特征。北电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君有公司确保北电公司获得固定价款6.3亿元,土地变性变现所得款项若低于6.3亿元与其并无关系;即使土地变性变现事宜未能完成,划拨土地仍归北电公司所有。双方的合同目的仍是为了交换,而非合作。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应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君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协议书》效力。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性质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纠纷,且在起诉前君有公司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由其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土地补偿合同的规定。《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缔约双方均有过错。 (二)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能否成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为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一审法院向君有公司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君有公司仍坚持原诉请,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君有公司基于双方合同为合法有效合作合同上诉主张北电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君有公司如认为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君有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800元,由江苏君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