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电公司辩称:(一)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1、《协议书》约定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土地固定对价6.3亿元,此6.3亿元与该宗土地之后的挂牌拍卖以及最终拍卖款金额无关,土地变现的全部资金均归君有公司所有,故该份《协议书》性质上实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协议。2、《协议书》因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为无效协议。3、《协议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为无效协议。4、《协议书》因自始客观履行不能而为无效协议。(二)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该份《协议书》也已因北电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君有公司未按约向北电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经催告未果,2005年9月1日,北电公司已发律师函至君有公司,解除了《协议书》。(三)君有公司除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外,其亦未实际履行土地变性变现的相关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君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君有公司释明: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君有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9日,君有公司书面回复坚持认为《协议书》性质属于合作合同,为有效协议,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君有公司也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其在履行土地变性变现过程中所花费费用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对于合同的性质,应斟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本质性要素等加以认定。本案中,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理由是: 首先,《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质性要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君有公司负责将北电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操作变性变现,即由君有公司以北电公司名义办理将该土地收归政府后挂牌出让的手续,同时,君有公司应在土地挂牌拍卖成交前分期给付北电公司土地整体转让净收益6.3亿元;作为对价,在该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后,北电公司因土地变性变现所得的全部收益均归君有公司所有。北电公司因土地变性变现所得的全部收益包括政府依法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和减免费用等,其性质应为政府对收回北电公司划拨土地的补偿。因此,上述约定意味着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而君有公司则需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双方已形成以土地使用权补偿利益换取固定金钱的交换关系,这一核心的对待给付关系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质性要素。当然,不容否认的是,涉案合同与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北电公司是在其划拨土地交由政府收归国有并挂牌出让后,将其因土地变性变现获得的全部收益转让给君有公司,而非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于受让方。但这一区别的产生是由于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直接处分和转让其划拨土地,而必须经政府审批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鉴于这一原因,北电公司不可能直接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转让标的,但其将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因此,双方协议仍然应当定性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与合同目的。虽然双方协议并未明确合同目的是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实为君有公司以6.3亿元价款购买北电公司划拨土地全部权益。这一方面体现于双方约定的前述主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也体现于协议中的其他义务约定。如就转让方北电公司而言,其需提供有关土地变性变现所需的各项基础资料;确保土地权利无法律争议;负责完成拆迁、场地平整等事宜;积极配合君有公司工作,对等谈判时主要领导出面参加等,这些义务都是为了保障其划拨土地能够顺利上市交易,获得可向君有公司交付的补偿利益。就君有公司而言,其需负责具体完成北电公司土地由划拨工业用地转为开发用地的工作,承担运作土地变性变现工作中的所有出让金、契税和相关工作费用等。虽然君有公司完成上述工作是以北电公司的名义进行,表面上看是为了协助北电公司将其划拨土地顺利变性变现,但实际上北电公司在取得6.3亿元固定价款后,其对涉案土地已无任何利益关系,君有公司的上述工作根本目的是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这些义务的约定并未背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恰恰相反,都是紧紧围绕双方的合同目的、为促成交换的实现而作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