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为合作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双方之间系交换性契约关系,即出卖人交付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合作合同的根本特征则不在于交换,而在于共同经营某项事业。因此,合作合同需要合同各方共同投入、共同参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并不符合合作合同的本质性要素:第一,双方不存在共同投入,北电公司只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换取君有公司支付的6.3亿元固定对价。第二,北电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君有公司确保北电公司获得固定价款6.3亿元,土地变性变现所得款项若低于6.3亿元与其并无关系;即使土地变性变现事宜未能完成,其所投入的划拨土地仍归北电公司所有。第三,该协议虽存在双方为完成北电公司土地变性变现事宜,利用各自优势及条件,相互合作,共同参与的表象,但此种合作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交换目的的互相协作,而并非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性质的合作。综上,双方的合同目的仍是为了交换,而非合作,故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理由是: 其一,《协议书》对于划拨土地的处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土地原为北电公司通过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北电公司虽然表面上未直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上通过向君有公司让渡划拨土地上市交易后的全部收益变相处分了其划拨土地,该处分行为未依法经过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其二,《协议书》中关于北电公司将划拨土地上市交易后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要进入市场交易,必须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所采用的方式是由政府将北电公司的划拨土地收回后进行挂牌拍卖出让。基于北电公司原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需在收回土地后给予北电公司相应的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还包括一定的土地收益返还。至于政府返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多少土地收益,是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需要、用途等因素而行使的行政职权。因此,正如国有土地的划拨具有特定指向性和鲜明的公益目的一样,在政府决定收回划拨土地后的土地收益返还比例时,同样具有特定指向性和公益目的。本案中,北电公司申请将其划拨土地变性变现是基于需要资金用于江宁新厂区建设,而政府也正是从支持国防建设出发,将土地出让金高比例返还北电公司。对此,北电公司和君有公司均应明知,却仍约定将北电公司获得的高额返还利益全部转让给君有公司,并且约定对外统一宣传口径,即“土地变现为保军重点项目的重要措施之一,所有土地变现资金将全部用于江宁新厂区建设”。上述约定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君有公司主张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与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所作认定不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君有公司仍坚持原诉请,不予变更。故一审法院对于君有公司依据协议有效所作出的要求北电公司给付欠款3.632亿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君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800元,由君有公司负担。 君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北电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三)诉讼费用由北电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性质错误,应为合作合同而非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协议书》符合合作合同要件:双方以完成土地变性、变现工作为共同目的;双方共同参与、相互协作;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将土地转让于君有公司,君有公司始终不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的6.3亿元也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款;《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单纯以固定价款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全部收益的交换的关系,而是围绕土地变性、变现设定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土地补偿收益不能等同于转让土地的全部权益,也不能等同于转让土地使用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即使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已经过政府审批、土地性质变为建设用地,并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收储并挂牌拍卖方式最终实现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 北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协议书》性质认定正确。《协议书》确定的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土地固定对价6.3亿元土地转让净收益、北电公司将老厂区划拨土地全部权益转让给君有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决定《协议书》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实际履行效果也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变性和变现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上效果;君有公司与北电公司不存在共同投入、共同参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君有公司主张为合作合同不能成立。(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自始无效。(三)即使不论《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因君有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北电公司发函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24日,北电公司向南京市委书记呈送的《关于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土地开发情况的汇报》校对人署名桑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