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6日,新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08年4月17日,二十二冶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十二冶公司投入的人力、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工程施工进度远远落后于施工计划。为确保建设工程如期竣工,2008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十二冶公司仍未能在顺延后的交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施工,造成合同工程跨年度施工。还在未采取冬季施工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土建施工,致使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2008年12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达到索要工程款目的后便全部撤离工地,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责任于不顾。二十二冶公司不信守合同的行为,有损于国家一级资质施工企业的形象,不仅造成新广厦公司的巨额资金不能如期收回,而且还给新广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反诉请求:1.二十二冶公司向新广厦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300万元;2.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新广厦公司的投资占用损失531万元;3.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经济损失5793649.82元、涂料工程损失200万元、冬季施工使用商品混凝土差价款137734.26元;4.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其因财产保全而造成新广厦公司财产损失每月89097.38元直至解除财产保全时止;5.二十二冶公司将竣工资料、竣工报告、竣工图给付新广厦公司;6.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二十二冶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请求其中一项。第二,施工过程中,新广厦公司供料不及时,又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在先,所有后果应由新广厦公司自己承担。第三,双方通过联系函对于2008年度要完成工程量有具体约定,应视为补充条款,二十二冶公司已经按联系函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第四,涂料、外墙保温属于外委工程,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新广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新广厦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十二冶公司提前撤场,其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广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和鉴定异议问题。根据中成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1、2、3、4、5,最终确定二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15985045元。另有下列项目应在工程造价中增减:(1)新广厦公司同意给付二十二冶公司清理桩芯费用40000元,二十二冶公司认可扣减电渣压力焊接头费用130276元、泵送剂单价调整116496.62元、钢筋价格找差3237678元,楼梯栏杆费用扣减169696元。(2)新广厦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的《甲供砼情况说明》,二十二冶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中记载水泥42.5MP为370元/吨,该证据应予采信,故根据中成咨询公司作出的《答复5》的参考数值,调整增加水泥差价款111860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内。(3)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中成咨询公司在《答复5》中意见明确不应当计取。但二十二冶公司请求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的依据是甲方分包项目的分包合同即实际主张配合费,鉴于此,合同对配合费的计取方法没有约定,中成咨询公司根据现行市场费率测算的配合费数值396177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4)关于塔吊进出场费及安装费调整。根据2008年5月24日新广厦公司回复二十二冶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同意协商MC110型、MC125型塔吊的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二十二冶公司提供了从河北省唐山市租赁MC125型塔吊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应按唐山租赁设备为依据。中成咨询公司在质证答疑时提供参考意见为:根据从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两台塔吊的出场费及按拆费38926.56元,根据距离计算,从唐山到盘锦运输一台塔吊运输费为75000元,从沈阳到盘锦运输一台塔吊运输费为3万元到4万元,从鞍山到盘锦运输一台塔吊运输费为2万元到3万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此项费用,二十二冶公司提供了租赁MC125型塔吊的租赁合同,该台调整运输费以租赁合同为据按从唐山到盘锦运输计算75000元,扣除原鉴定意见中一台塔吊的出场费及按拆费19463.28元(38926.56元÷2),应调整增加55536.72元。另一台MC110型塔吊,因二十二冶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据,不予调整。(5)关于施工范围。中成咨询公司依据新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未完工程造价参考值为5156006元,但新广厦公司提供的其与监理单位记载的B区未完及维修工程一览表及记录单,并没有通知二十二冶公司到场确认的证据。诉讼中,二十二冶公司自认未完工程造价为2924379元,根据现有证据,予以采信,该价款应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115985045元中扣除。 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问题。包括: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规费计取问题、泵送费增加问题、夜间施工增加费和二次搬运费问题、人工费调整问题,新广厦公司提出的垂直运输费减少20%问题,双方上述异议问题,中成咨询公司从专业角度出具了明确意见,异议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因此,二十二冶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11016839.1元(115985045元+40000元+1118606元+396177元+55536.72元-130276元-116496.62元-3237678元-169696元-2924379元)。 关于已付款及欠款额:双方确认无争议已付款数额为99653865.22元,有争议数额为660718.02元。争议数额中除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5日水费无法证明系二十二冶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费之外,其余水电费属于2008年9月—2008年12月27日发生的水电费254795.12元,虽无二十二冶公司签字但属于二十二冶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费应计入已付款。其他无法确认属于二十二冶公司领款领料的争议款项等单据不予采信。人防费为地方性收费,工会会费没有依据,新广厦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故新广厦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99908660.34元(99653865.22元+254795.12元),尚欠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11108178.76元(111016839.1元-99908660.34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款的3%计算,分期返还。根据二十二冶公司已完工程造价111016839.1元计算应为3330505.17元。新广厦公司自认工程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则2009年6月30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一月内即2010年7月31日前返还质保金60%,满二年的一月内即2011年7月31日前返还质保金20%,满三年的一个月内即2012年7月31日返还质保金10%,满四年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31日返还质保金5%,满五年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31日返还质保金5%。因此,从2012年8月1日之后至2014年7月31日之前,应扣留质保金10%即333050.52元。故新广厦公司应给付欠款额10775128.24元。 二十二冶公司在新广厦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后未超过6个月提起诉讼,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十二冶公司诉讼请求新广厦公司返还临时设备,新广厦公司抗辩并不负保管义务。诉讼中二十二冶公司已将临时设备自行取回并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