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虽然安徽高速公司基于安徽省政府的决定收回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并且导致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终止,但是,安徽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瑞讯公司,合同承包方是中铁公司,在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瑞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安徽高速公司请求。其次,从本案安徽高速公司实际接受案涉公路的过程来看,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明确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项目此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责任。这说明,《253号会议纪要》并未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对瑞讯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责任。而2010年12月16日本院所作出的(2010)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该裁定内容进一步说明,安徽高速公司仅仅是负担停止清偿其对瑞讯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瑞讯公司由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再次,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徽高速公司应与瑞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中铁公司上诉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对于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后依据相关政府决定所给予瑞讯公司的补偿,中铁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种补偿明显不合理,且对其权益造成了侵害,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寻途径解决。 (七)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93元,由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6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