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二)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018.62元;(三)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四)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五)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六)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在其申诉意见书中写明,其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由此可以确认,对于审计单位针对《协议书》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中铁公司,否则中铁公司不可能对于上述审计结果提出申诉意见,故中铁公司主张瑞讯公司未就审计结果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同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进一步,对于中铁公司诉称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单位对已完工未计量部分中的未纳入审计1378989.97元及核减2573395.71元无理由的主张,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410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378989.97元及核减2573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018.62元的问题。 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无法确定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准确时间和数额,也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假使存在瑞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铁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铁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铁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讯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在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瑞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的情况下,驳回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201018.6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针对该工程预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对于该争议问题,中铁公司、瑞讯公司的诉辩又包括以下两部分停窝工损失的争议: 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在上述索赔材料上签字的王波非其监理人员,无权确定索赔事项的理由,经查明,王波系案涉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现场监理人员;而合同通用条款第53.5款明确约定,监理具有确定索赔的权利,因此,在瑞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索赔依据上的监理“王波”的签证系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上述经过监理王波签证认可的可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6778661.54元,并无不当。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929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